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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答辩状案例范文

更新时间:2023-11-22 08:51:56 编辑:www.wenshu999.com

  关于民事答辩状要怎么写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供大家参考。

  【1】

  答辩人名称:

  地址:

  法定代表人:

  职务:

  委托代理人:

  职务:

  出生日期: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诉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按原告起诉状内的陈述,原告交纳了集资款却未进场经营与事实不符。

  根据我公司调查了解,原告和其丈夫是我公司辖下的业户,经营行业已多年。

  年 月 日原告向公司交纳集资款前,在公司登记的已经是的名字,并由一直在经营到20xx年3月。

  二、在20xx年5月11日用原告的集贸款票据抵顶了2140元的应交经营费用,同年9月9日原告向我公司索要集资款,当时由我公司返还4000元。

  按以上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只欠原告集资款1860元及20xx年3月至9月六个月的摊位费600元。

  综上,请贵院在准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切实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2】

  答辩人: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xx年月日。

  现住甘肃省敦煌市沙洲镇物资管理局家属楼235号。

  联系电话135xxxxx9353

  被答辩人:兰州天林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xx

  住址: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23号。

  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兰州天林物业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一案答辩如下:

  一、20xx年10月8日被答辩人兰州天林物业有限公司、兰州点实数据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个体户马林祥三方经协商一致作为联合投资的乙方共同与甘南州黄金公司就甘南州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的投资、勘探、开采、加工生产等事项达成协议。

  签订了《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合作联营协议书》,并制作了《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股东章程》。

  该《协议书》和《股东章程》明确规定被答辩人、兰州点实数据有限公司、马林祥三方作为一个合作的整体组成乙方。

  乙方的三方合作者作为一个整体才具有与甲方平等的民事主体,任何一方脱离乙方整体,没有独立主张权利的资格。

  答辩人在《协议书》中的地位仅作为乙方合作组成单位兰州点实数据有限公司的代表人参加金矿的勘探、开采等工作。

  既不具备乙方合作整体组成单位的法人地位,也不是任何合作方的法定代表人。

  因此答辩人不具备《协议书》、《公司章程》民事约定下的诉讼主体资格。

  不是适格的被告,不能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对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二、《合作联营协议书》、《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金矿股东章程》明确约定:甲乙双方按照拟定的投资比例方式进行投资,承担风险责任和利益分配,由甲方代表尕海英,乙方股东代表程某某、杨洪元(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逮晓玲的丈夫)、马祥林四人组成董事机构,共同制定决策该矿山的重大事项。

  合作方委派专人或自行出任承担矿山的生产管理职责。

  《协议书》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任一合作方或合作人在合作有效期间,不得有损合作方共同利益的行为,未经合作方或代表人一致同意,任一合作者不得转让退出合作和其他人参股。”《股东章程》第三条、第四条明确规定:矿山总投资为100万元人民币。

  其中被答辩人出资30万元,参股比例为30%。

  《协议书》生效后被答辩人先后投资6万元,并提供一辆支付首期预付款项的奥林皮卡车(甘J12689)用于矿山的勘探、开采使用。

  在协议的履行和章程的执行过程中,答辩人作为投资参股方点实数据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人,在合作市卡加曼乡扎布朗沟进行探矿,做了大量的地质勘查、开采工作,开洞六个,累计进尺600米。

  现有联营合作方甘南州黄金公司和甘南州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乙方与合作市矿产资源监督管理站签订的协议书、合作市安全监督管理局下发的整改指令书佐证。

  在此期间作为参股人的杨洪元不履行《协议书》和《股东章程》,不按时依约出资,造成整体出资不到位,致使开矿业务停止。

  奥林皮卡车(甘J12689)也因被答辩人拖欠车款于20xx年被奔马公司扣走。

  现答辩人不仅不承担因其违约给他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而提起诉讼要求受害方答辩人返还投资款14万元,并承担损失1万元,这与理与法不能自圆其说。

  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予以驳回。

  三、20xx年4月20日被答辩人的代表人杨洪元以帮助答辩人审验车辆为名,将答辩人的私人车辆(甘A41656)陆地巡洋舰开走,并将该车的行车证等手续一并拿走。

  其后又以到珠海出差为由不将车辆还给答辩人。

  此后,非法对该车改色过户,私自占为己有。

  答辩人得知这些情况后,立刻向司法机关报案。

  但不曾想到被答辩人为掩盖、逃避其犯罪事实,恶意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判令答辩人支付被其占为已有的(甘A41656)车的大修费用59544元及管理费6000元。

  试问,被答辩人私自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财产所有人还应为其支付汽车修理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支出吗?非法行为能得到法律保护吗?这种滥用诉权的行为难道不应受到法律制裁吗?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起诉的被告(答辩人)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起诉显系滥用诉权,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

  答辩人:

  20xx年3月22日

  【3】

  答辩人(被告)李某,男,19xx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开封市泰山庙街338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原告)陈敏、李玲、乔邦、李升起诉合伙纠纷一案,答辩意见如下:

  一、起诉状诉称“由于李某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混乱”与事实不符。

  虽然合伙协议约定“李某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

  ”但是在经营过程中,由于各合伙人的经营理念不同,从一开始,每个合伙人就各自当家,李升大肆装修自己的.办公室,又装空调又铺木地板,又买家具。

  而李某的办公室仅有一个办公桌椅。

  虽然由李玲管理财务,但是各合伙人随意使用合伙资金,白条冲账的行为比比皆是。

  在经营过程中,合伙人之间经常出现分歧,矛盾和纠纷不断,李某无法正常行使管理权,使合伙企业不能正常经营运作,最终使合伙人协商一致解散企业。

  各合伙人对合伙企业都有管理权和监督权,将责任全推到李某一人身上不但与事实不符,也是不公平的。

  二、李某并没有将合伙企业剩余资金和剩余物资装入自己囊中,更未违反合伙协议中解散清算的约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0xx年10月31日合伙人算账后,在乔邦的公司办公室共同协商签订了“解散合同”,就合伙财产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1、李升、乔邦、李玲各分现金57000元,陈敏分现金26000元;2、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李某所有;3、厂里李升办公室内所有设施归李升所有;4、上述内容已电话通知陈敏,陈敏再有异议纠纷,由李玲、乔邦、李升、李某承担。”该“解散合同”是李玲起草的,用乔邦的打印机打印的。

  当时仅仅陈敏的不在现场。

  根据协议,李升、李玲、乔邦的现金他们均已全部拿走;陈敏的现金她也得到了9900元,仅余16100元尚未领取。

  当时并未约定每人“先得”那么多现金,“解散合同”以及每人的收条上也没有“先得”的字样和内容。

  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过程完全符合“合伙协议书”中关于解散清算的约定,也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而且这份“解散合同”正是原告起草和打印的。

  李某的农业银行卡中并没有尚未分配的资金,卡中的款是合伙人经过清算后用来归还欠款的资金,其中包括李某在合伙期间垫支的款项。

  这些资金在签订“解散合同”前的算账时已经考虑在内,原告现在却不承认了。

  三、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任何事实依据。

  他们这一诉讼行为恰恰暴露了他们的不讲诚信的态度,以及他们行使诉讼权利的随意态度。

  这种行为也是对国家的诉讼资源的肆意占用和浪费。

  根据20xx年10月31日的“解散合同”第二条约定“厂里原有剩余设备归李某所有”。

  “企业合伙协议书”第七条约定“李某出资比例为22%,分配比例为25%”, 李某的分配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合伙人,而李某在清算中资金分文未得,只分得了剩余的旧设备,这些旧设备折合成现金远远不到50000元,但是李某考虑到合伙企业亏损的客观事实,本着以和为贵、朋友一场、好聚好散的想法,对现金的分配并未斤斤计较。

  这些旧设备至今仍然堆积在李某的房子里,原告竟然要求分割,实在令人费解。

  再者,从原告的“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上可以看出,原告对合伙财产掌握得是如此透彻,分割财产是如此仔细,那么,他们在签订“解散合同”时,吃亏的事情他们会干吗?他们可能让留存剩余资金吗?另外,木地板、大龙骨、窗子窗帘这些装饰材料都在当时租赁的房子里,原告尽管去拆除取走好了。

  会计李婷5、6、7三个月的工资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如果合伙企业欠她工资,那么应当由她本人做原告起诉全体合伙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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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20xx年10月31日所签的“解散合同”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应当得到确认。

  20xx年9月30日,全体合伙人所签的“企业合伙协议书”第九条规定“合伙企业解散后,清算人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未能由全体合伙人担任清算的,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可以自合伙企业解散后15日内指定1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或者委托第三人担任清算人依法进行清算。”

  事实上,全体5名合伙人中有4名合伙人参与了清算,并签订了“解散合同” ,完全符合合伙企业清算的约定即全体合伙人过半数同意,虽然陈敏当时未在现场,但是“解散合同”的内容当时已经电话通知了陈敏,陈敏并未提出异议,这一事实有“解散合同”上李玲、乔邦、李升、李某的签字相互印证。

  因此,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解散合同”是全体合伙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依法应当得到确认。

  虽然合伙人没有形成书面的清算报告,但是合伙人之间的算账就是清算行为,试问如果没有清算行为,那么怎么可能签订“解散合同”呢?而“解散合同”的内容就反映出了财务清算的结果,事实上也就是一种财务清算报告。

  那种没有书面清算报告散伙协议就属无效的认识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五、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中所称的合伙企业,并没有办理工商企业营业执照,也没有经过政府及文化主管部门的批准,在合伙经营进行期间,被告李某为了使合伙企业的具备印刷合法资质身份,将王兰经营的开封市绿叶彩印厂的工商登记变更到合伙企业的地址上。

  而原告在诉讼中根本就不承认开封市绿叶彩印厂的存在,因为合伙企业自始至终一直对外称为开封市海堡彩印厂。

  所以,本案中所称的合伙企业根本就没有依法成立,事实上是一种自然人的合伙关系,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