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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费纠纷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2-03 14:39:27 编辑:www.wenshu999.com

  【1】

  答辩人:孙民锁,男,195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二组15号。

  被答辩人:孙翌铭,男,199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二组15—1号,系答辩人之子。

  法定代理人:肖长如,女, 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灞桥区十里铺街道办事处小寨村二组15—1号,系被答辩人之母。

  答辩人孙民锁因被答辩人孙翌铭起诉其抚养费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

  客观事实如下:1995年6月2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母肖长如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1日生育被答辩人。

  后双方之间因感情不和,于20XX年11月29日经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

  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母肖长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里所有经济来源均由肖长如掌控,包括六年房租及村民收益分配款等被肖长如据为己有,没有用一分钱补贴家用。

  而答辩人及其前妻子女的生活、上学都成为问题,不得已只能举债度日。

  20XX年11月29日,灞桥区人民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只对答辩人和肖长如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对肖长如据为己有的六年房租和村民收益分配款只字未提。

  因此,离婚时答辩人已有负债,没有任何积蓄。

  离婚后,答辩人在经济上和日常生活中,对被答辩人及肖长如仍积极照顾,经常给予相关补贴,时不时给被答辩人不等数额的零用钱。

  因答辩人和肖长如房屋在一起,肖长如所有房屋的水电费及垃圾清运费等均由答辩人垫付,这一部分费用已经高于原民事判决书中的子女抚养费。

  因此,答辩人从来没有拒付过子女抚养费。

  20XX年12月,答辩人患病,经医院确诊为脑梗、冠心病,但答辩人经济拮据,无力承担昂贵医药费,只能借钱治疗,后花费医疗费10万余元。

  现答辩人身体状况极差,不能干活,没有经济来源,只能靠前妻子女生活,且负债累累,无力向被答辩人承担过多的抚养费。

  因此,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所述事实与实际不符。

  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于法无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

  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

  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

  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本案中,答辩人无固定收入,且因看病及其它原因,已负债累累,收入水平远远低于陕西省平均收入。

  根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答辩人应支付被答辩人的抚养费数额,应在陕西省平均收入以下进行计算,且比例应当适当降低。

  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1000元/月的抚养费,明显高于法律规定,于法无据。

  三、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规定: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rdquo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本案中,灞桥区人民法院(20XX)灞民初字第1726号离婚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由答辩人支付被答辩人抚养费,抚养费已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包括在内。

  被答辩人提起本案之前的抚养费,答辩人如果未支付的,肖长如可根据判决申请强制执行,而不能提起诉讼。

  况且答辩人已如数支付抚养费。

  提起本案之后的抚养费,也将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包含在内。

  被答辩人在民事起诉状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已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包含在内,提起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重复。

  因此,被答辩人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充分考虑答辩人的实际情况以及被答辩人的生活需要,在答辩人能够承受的范围内判决抚养费的数额。

  此 致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 月 日

  【2】

  答辩人:A,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XXXX。

  答辩人20XX年3月13日接到法院转来原告B民事诉状,诉答辩人抚养费纠纷,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原告诉答辩人未给付20XX年7月至20XX年2月抚养费与事实不符,并且造成答辩人未能按期给付抚养费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母亲C造成的。

  原告是答辩人的亲生女儿,天下有哪个父亲愿意抛弃自己的骨肉,诉状中指控答辩人从20XX年7月至20XX年2月均未支付抚养费与事实不符,无法支付抚养费的原因完全是原告母亲一手造成的。

  离婚后,原告母亲为了阻止答辩人探视女儿,不但不提供其真实住址,也不提供其通讯联系方式,连面都无法见上,请问答辩人又如何给付抚养费呢?但即使这样,在多方探寻后,答辩人还是于20XX年11月和20XX年3月先后两次找到原告的母亲,分两次向其交付了X个月的抚养费共XX元(20XX年8月至20XX年3月,共X个月),以上有原告母亲C亲笔书写的收条为证。

  与答辩人离婚后,原告母亲一直阻止答辩人对女儿的探视,不但不让女儿与答辩人见面,更不用说接回家中团聚了,答辩人按原告母亲提供的住址多次前去想与女儿见面,但因其提供的住址不真实,根本无法见找到答辩人的女儿,而且原告母亲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为原告改名,致使答辩人到XX的多所学校都未能打听到女儿下落。

  甚至在答辩人第二次送抚养费到XX时,原告的母亲还当着原告和答辩人弟弟的面公然宣称无论如何绝对不可能让答辩人与女儿再见面。

  20XX年4月,原告母亲在XX社区同志的陪同下到单位向答辩人索要抚养费,答辩人再次提出探视女儿的要求,原告的母亲当即扬言即使不要抚养费也不会让答辩人见到女儿。

  原告母亲为了一已私愤,竟拿女儿作要挟,不但侵犯了答辩人对女儿的探视权和取名权,也使答辩人无法给付抚养费,现在却反而颠倒事实指责答辩人不给付抚养费,不知是何居心?原告母亲这种剥夺对女儿探视权的行为直接违背了国家宪法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二、原告母亲假借女儿名义要求增加抚养费于理不合,于法无据。

  《婚姻法》第36条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扶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简称《意见》)第7条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抚养孩子是答辩人做父亲的义务,同时也是原告母亲的义务。

  原告现在正处在义务教育阶段,国家免除学杂费,在XX这样的中小乡镇,生活费又会有多高的一个水平呢,假如按照原告母亲提出的答辩人负责每月500元的抚养费,那就是说一个尚在小学阶段的孩子每月就需要1000元的生活支出,请问这是孩子的实际需要,还是原告母亲的需要呢?原告母亲在XX经营着一个XX摊点,每月都有相当的收入,并不是如其所说的没有固定经济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