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状是被告(人)、被反诉人、被上诉人、被申请(诉)人针对起诉状、反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诉)书的内容,在法定期限内根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回答和辩驳的文书,是诉状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文种之一。
借贷合同纠纷答辩状【1】
答辩人:彭子富 性别:男
民族:汉
出生年月:1978年06月出生
地址:xxx 电话:xxx
被答辩人:周言稳
性别:男
民族:汉族 出生年月:1967年06月出生 住址:xxx
答辩请求:
答辩人彭子富因被答辩人周言稳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受理,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诉请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 驳回原告周言稳诉请偿还从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之间的利息;
二、 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
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即借条上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出借人若主张该借款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是不支持。
具体到本案中,自从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答辩人共向被答辩人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950万元,并且答辩人收到
前述借款;但是,在二者借款的合同中并未约定答辩人原该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有鉴于此,根据《合同法》之相关规定,答辩人在xx年6月24日至xx年9月2日之间,不负有向被答辩人支付利息的义务,此其一;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据此可见,在本案中,在xx年9月2日即借款逾期后,出借人周言稳才有权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后的利息,且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来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月x日
附:本答辩状副本1份
借贷合同纠纷答辩状【2】
答辩人:陈某,男,19 年 月 日生,汉族,住 省 县 镇号。
被答辩人:王某,女,19 年 月 日生,汉族,住 省 县 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所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具体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因家庭生活用钱向被答辩人借款人民币三万元这一说法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
事实是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工资款,且被答辩人至今尚欠答辩人工资款人民币四万元。
xx年4月,答辩人经李某介绍,承包由被答辩人王某等3人(以下简称工程甲方)转承包的位于 的部分工程,具体负责4号楼的土工工程施工。
工程甲方承诺于工程结束后一个月内向答辩人支付全部工程款七万元。
工程于xx年5月20日完工后,工程甲方仅支付工资款三万元,尚欠答辩人四万元工资款未支付。
此后答辩人多次催促被答辩人等工程甲方对工程予以结算,以便支付剩余工程款,工程甲方始终不予理睬。
xx年8月30日,答辩人找到工程甲方三人,再次要求对工程给予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
工程甲方称,如答辩人要取得剩余工程款,必须签订相应协议,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全部责任及业主托款或扣除工程款的全部责任。
在工程甲方三人的胁迫下,答辩人迫于无奈,与工程甲方签订了显失公平的协议书。
此后,被答辩人王某手写借条,要求答辩人将其从被答辩人处已领取的三万元工资款描述为欠款,并要求答辩人签字,口头称工资款正式结算要等验收后。
综上,被答辩人在诉讼中所称借款根本不存在,三万元应当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的工资款。
现被答辩人恶意歪曲事实,利用答辩人急于取回剩余工资款的急迫心情,胁迫答辩人签下显示公平的协议书及颠倒黑白的借据。
对于答辩人这一极不诚信的行为,请法官予以明察。
恳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致
市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 年 月 日
附:证据材料 份。
借贷合同纠纷答辩状【3】
答辩人(被告):翟烈高,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大道17号宿舍。
委托代理人:吴昕蔚,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原告):伍某某,男。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伍某某诉答辩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向其借款30万元一事纯属虚构,理由如下:
一、答辩人认为,本案并非简单的民间借贷纠纷,而是案情复杂、双方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对责任的承担问题存在重大争议的民事纠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并非朋友关系,该笔汇款亦非简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其实是间接通过翟可琼而进行的工程合作关系,在该笔款项汇入前双方互不相识,被答辩人汇入答辩人帐号的3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翟可琼与被答辩人共同付给答辩人先期垫付的工程前期投入的费用(包括工程投标费用)及二人自愿付给答辩人的工程可预期的利润。
被答辩人违反诚信原则,违背客观事实,企图通过汇款单再捞一笔不义之财。
另,在没有能提供充分证实借贷关系的借条或欠条的情况下,仅凭一份银行汇款单就认定是原告借钱给被告是远远不够的,相反,被告也可以说是原告之前借被告的钱,而汇款给被告是还钱给被告。
所以,对于双方有争议的借贷纠纷,光凭一份汇款单还不能证明是借贷关系,还要结合其他证据(例如证人证言、录音材料等)形成一个完整证据链才能充分证实。
二、本案客观事实如下:
答辩人以所在的公司---广西南宁环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发包单位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标,取得广西明阳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热电厂主厂房工程”(下简称热电厂工程)的建设项目承包权。
由于答辩人工程繁多忙不过来,便找到翟可琼合作,把此建设项目转给翟可琼来负责施工。
翟可琼又找到答辩人根本不认识的被答辩人一起合作共同施工。
由于答辩人在热电厂工程的投标工作中付出了巨大努力,并在参加热电厂工程的投标工作中支出了十几万元的投标费用。
答辩人的翟可琼在接手这项工程后便答应给付答辩人先垫付的投标费用,考虑到承建该工程有利可赚,翟可琼并答应提前给付答辩人一部分工程利润,这两项合计总共为343380元。
由于当时翟可琼找到被答辩人合作并把答辩人的帐户提供给了被答辩人,于是,这笔钱便由被答辩人汇入到答辩人的帐户中。
事实上,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从未认识也从未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