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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权纠纷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0-09 11:42:43 编辑:www.wenshu999.com

  答辩状是法律赋予处于被告地位的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其有处置答辩权的自由,可以答辩,也可以沉默,来看下面小编为大家提供的关于:

  【1】

  答辩人:陈**,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

  身份证号码*****。

  答辩人因陈**诉我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第一、答辩人是按照父亲的遗嘱合法继承争议房屋。

  答辩人之父在临终弥留之际立下口头遗嘱将争议房屋全部交由答辩人继承,其他子女不得继承。

  所以,争议房屋的继承权早已确认为答辩人所有。

  第二、答辩人一直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答辩人生活贫困,所以即使是通过法定继承,在分配遗产时对于答辩人也应当多分。

  第三、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父母曾问其借款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提供的法院民事调解书只是体现原告同其前夫关于财产的处分,不能在双方协议中强加义务给第三人,所以调解书中关于欠款的描述没有法律效力。

  且照原告的.说法,如果这笔欠款真的存在也是25年前的事情,距离法院调解书的下达也有17余年的时间,早已超过了最长诉讼时效。

  所以,请求法院不予认定这笔莫须有的欠款。

  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以保障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人民法院

  继承案件答辩状(口头遗嘱、房产纠纷)

  答辩人:

  二〇**年一月五日

  【2】

  答辩状

  答辩人现就原告诉答辩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一、原告所诉房产中东屋三间为李乙申请所建,不能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第一,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有房屋登记换证申请表》记载,李乙、朱与原告共有的坐落在营市街00号(原000号)房产来源是继承李甲房产所得。

  但是,房管局提供的李甲1951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产是房三间,而不是现在房产证上登记的间数。

  第二,根据房管局提供的《私房登记发证申请书》记载,除李甲19**年的《土地地上权利证书》记载的房三间外,其余的房产分别是1966年和1982年李乙申请自建的房产。

  第三,根据房管局、城建局提供的《建议临时建筑工程许可证》记载,李乙申请于1982年5月7日至19**年5月30日新建平房37、5平方米,即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

  当时,李甲早已去世,因此,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第四,根据槐荫街00号房邻居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现在房产证登记的东屋三间是经李乙申请,由李乙子投资建设的,不能作为李甲的遗产继承。

  同时,原告亦证明李乙子19**年5月建婚房东屋两间。

  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同财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应为不当得利。

  第一,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共有房产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财产的取得分为因合同取得、因继承取得、因遗赠取得、因劳动生产取得、因征收取得和因法院判决取得等等。

  原告将被继承人死亡后,李乙申请所建房屋,作为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定取得的要件。

  第二,原告将营市街00号(原000号)李乙申请所建东屋三间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使得他人遭受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92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

  ”因此,原告将李乙申请所建房产作为共有财产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财产所有人,分割他人财产是违法的。

  三、李乙夫妻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配到一部分遗产。

  李乙夫妻长期与父母住在一起。

  特别是与母亲朱共同生活时间长,并尽了主要抚养义务。

  这一点有邻居证人证言证明。

  因此,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3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李乙夫妻依法可以多分的朱所的份额的遗产。

  答辩人:

  20**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