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健康权二审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1-29 12:58:44 编辑:www.wenshu999.com

  答辩状是法律赋予处于被告地位的案件当事人的一种权利,其有处置答辩权的自由,可以答辩,也可以沉默,关于怎么写?来看下面:

  【1】

  答辩人:雷某某,男,19 年3月 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兴仁县 镇 村 组。

  答辩人:余某某,女,19 年3月 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仁县人,文盲,农民,住址同上。

  系雷某某之妻。

  被答辩人:李某某,男,19 年6月日生,汉族,贵州兴仁人,农民,住兴仁县 镇 区 组。

  答辩人就被答辩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本案因答辩人一直主张权利,故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诉讼时效为2年时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答辩人与原兴仁县城关镇牛角田村委会(现兴仁县城关镇城南社区居民委员会,

  以下简称牛角田村委会)于xxxx年5月27日签订一份《土地征用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签订后,因协议本身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

  加之原兴仁县城关镇牛角田村委会不遵守《协议》有关内容,答辩人为此一直在向对方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其中就包括xxxx年12月25日答辩人从牛角田村委会因未划得约定的1.2亩土地而领取的3000元土地补偿款。

  至xxxx年5月8日,答辩人知道《协议》所涉承包耕地2.3亩被白 、谢 、马 、丁 四人以个人名义转让给了被答辩人李某某,

  这使答辩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直接受到侵害,并且白 等人的行为也违反了《协议》关于“甲方因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需要,准备办一个村级集体企业”的约定,自知道自己权益受到更大侵害后,答辩人继续向白等人主张权利。

  xxxx年4月5日,兴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就此专门进行调解,并作出了《关于城关镇原牛角田村委与该村村民雷 土地纠纷调解意见》。

  答辩人对兴仁县城关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调解不服,于同年向兴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xxxx年5月29日作出驳回行政裁定,答辩人于是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从而引发该案几起几伏。

  由此可以看出,该案并不存在诉讼时效已过,答辩人的诉讼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二、答辩人与牛角田村委会所订《协议》因违反法律强

  制性规定,故无效。

  答辩人与牛角田村委会所订的《协议》,其违法性主要表现在,一是该协议是根据土地征用进行的约定,按法律规定,只有国家有权对农民集体土地依法进行征用,

  作为农村基层组织的牛角田村委会是无权对答辩人的承包土地进行征用的。

  该《协议》经过一审、二审及检察机关抗诉,对其性质有不同的认识,事实上,

  该《协议》不能任意理解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性质”(见兴仁县人民法院[xxxx]仁民终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或 “承包地交还发包方”(见贵州省人民检察院黔检民抗字[xxxx]51号民事抗诉书),

  因为《协议》在签订时,本身就是通过“征用”签订协议的,带有很强的村政色彩。

  当时牛角田村委会给答辩人讲是“因发展村级集体经济的需要,准备办一个村级集体企业”才要征用答辩人的承包地的,

  如果不是因为牛角田村委会提出准备办村级集体企业,答辩人是不愿意将承包土地让出来的,既然是村级集体经济需要,在答辩人看来作为村民就应该服从。

  这份协议从约定之初便失却真正民法意义上的平等性,这也是协议签订后,答辩人一直觉得自己的权益实际受损并一直主张权利的原因,

  也是当白 等人非法将自己的承包地转让给被答辩人李某某后极为愤慨并进而起诉维权的原因。

  村集体征用村民的土地是严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的,从这个意义上讲,该《协议》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约定。

  二是退一步讲,即使该《协议》

  有根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该协议已违反上述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协议。

  答辩人认为贵院判决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自愿且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原审已查明本案争议的土地使用权性质是承包地,该承包地在被村委会征用前一直被答辩人家作为耕地使用,另外《土地征用协议》已明确的事实有:

  为了新办村级集体企业和承诺另划1.2亩承包地给答辩人家耕种,协议目的在满足这两个条件的情况下,答辩人家才同意将承包地由村委会收回,

  而不是同意将该争议承包地流转给村委会继续耕种,故贵院二审判决认定该协议关系不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关系的事实是正确的。

  二、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只有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条件下才能依法收回承包地,这个事实可从答辩人在提交的由村委会干部白、谢 、丁 、马 xxxx年5月8日签订的转让契约内容可证实,

  该协议上已写明本案争议承包地是由该四位村干部购买的事实,这足以说明村委会收回答辩人家的承包地并没有依法定程序暨召开村民组会议讨论并经绝大多数村民同意通过,

  因此村委会在承包期内收回答辩人家承包地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三、抗诉书认为贵院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正如抗诉书适用的法律依据即1995年3月28日《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意见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在坚持土地集体所有和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的前提下,

  经发包方同意,允许承包方在承包期内,对承包标的依法进行流转,但严禁擅自将耕地转为非耕地。

  显然该通知明确规定“承包地流转关系”特征有两点,一是在承包期内,二是不得改变承包地农业用途,《土地征用协议》已明确是将答辩人的承包地收回办村集体企业,

  说明承包地的使用性质已转变为非耕地,改变了农业用途,另外由于是收回村里,当然就不存在在承包期内的说法,既然抗诉理由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与贵院适用的法律规定一致,

  因此抗诉书认为《土地征用协议》内容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土地流转性质显然是对法律的不正确理解。

  四、提起抗诉一方即本案第三人李某某在本案执行期间,xxxx年10月16日其已自愿同答辩人达成和解协议,

  并且兴仁县人民法院在xxxx年10月17日根据双方的执行和解协议作出了(xxxx)仁执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第三人李某某和答辩人已对和解协议履行完毕。

  和解协议上有第三人李某某本人的签字并捺有手印,同时其还出具书面收据,说明其已收到和解协议约定的由答辩人支付给其的房屋材料款4000元的事实。

  既然提起抗诉一方都已履行了中院的判决,现又再次启动本案再审程序审理本案,从诉讼成本考虑也应维持贵院客观公正的判决。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贵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是客观、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辨人:雷某某、余某某

  xxxx年11月18日

  健康权纠纷答辩状【2】

  答 辩 状

  答辩人:肖维X,男,汉族,1968年7月生,住潢川县****镇凡村曹大店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

  电话:****

  答辩人:肖维X,男,汉族,成人,住址同上。

  电话:****

  答辩人因与原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法规答辩如下:

  一、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

  本案原告原系****镇林淮村村民,受利益驱动,于近年将户口迁至****镇凡村曹大店村民组后,因宅基地与土地补偿款分配等事项多次与曹大店村民组集体及个人发生纠纷。

  20XX年,原告再次无理取闹,侵占、破坏答辩人的承包地。

  同年8月2日中午,为妥善处理原告的无理行为,本着友好协商、睦邻友善的原则,答辩人肖维梁亲自到原告家中,要求原告停止侵害。

  但原告不顾事实真相,称该块土地是原告所有,双方发生争吵。

  相邻的答辩人肖维才端着饭碗,立即前去劝解。

  原告肖云不听规劝,迁怒于肖维才,挥拳打掉肖维才的饭碗,对肖维才拳打脚踢,双方矛盾升级。

  而后,肖云持刀追砍肖维才,肖维梁、肖维才身体多处受伤,出于自卫的需要,肖维梁两次夺下肖云的凶器,肖维才举起凳子迎击,碰及原告,双方矛盾激化。

  肖维枝赶到现场后,一直劝阻双方,制止冲突。

  以此为借口,原告小病大养,长期住院,漫天要价,要挟答辩人同意无偿转让承包地。

  综上,原告无理侵占承包地是冲突的诱因,不能冷静处理矛盾是冲突的关键,无偿索取承包地是原告的目的,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二、原告的部分诉求于法无据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款凭证,应有病历和诊断证明、用药清单相佐证。

  否则,不能排除原告因其他伤病而进行的医治,要求答辩人支付该笔费用不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管理差旅费管理办法》,应为30元/天。

  3、护理费:原告能够生活自理,无需他人护理,医疗机构也没有明确意见,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由答辩人支付护理费与事实不符。

  4、误工费:原告无固定收入,收入状况不明,主张过高。

  5、交通费:原告应提供相关正式票据,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要求支付640元显然过高。

  6、物品损失:损害原因不明,致害人不明确,没有法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不应认可。

  综上所述,虽然由于答辩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伤害,但答辩人也有不同程度的伤情,原告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也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请法院查明事实,找准案发原因,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肖维梁 肖维才

  20XX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