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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协议纠纷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5-03-27 08:26:45 编辑:www.wenshu99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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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人受本案被告的委托,作为沈**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审理,现就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根据的合同主体地位平等原则,2012年2月17日的合同(以下称三方合同)证明原被告作为合同平等主体方(乙方)对合同主体相对方上海****有限公司(甲方)共同承担着法定连带责任,在合作期间共享风险。

  1、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与上海****有限公司共同签定的合同证明原被告是合同中平等的合同主体方(共同为乙方),共享着经营权,共负盈亏,共同承担风险。

  共同对合同相对方上海*****公司承担的法定连带责任。

  2、上海*****有限公司在合同复印件上的盖章行为证明以上三方合同的真实存在以及合同内容的真实性。

  3、2012年4月29日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可以证明2012年2月17日原被告双方共同与上海*****有限公司签定该三方合同的事实以及依据该三方合同原被告同时被授权为“*****品牌总理及相关产品经营的实际经营与管理的事实。

  二、 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定的协议(以下称双方协议)再次证明以上合作关系的存在。

  1、根据2012年3月2日协议约定,黄***110万参与投资**品牌福建的总代理及相关产品经营,与2012年2月17日三方合同约定项目品牌内容以及地区范围完全相同。

  2、该双方协议约定的合作投资期间(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也相同于三方合同期间(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

  均为12个月。

  3、该双方协议约定的投资款110万元,原告黄**于该双方协议签定前即2012年2月23日就已经汇入被告帐户,此行为亦可证明在协议签定前即已经存在有关*****品牌***的合作关系。

  三、2012年3月2日原被告签定的双方协议中保底条款部分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

  该双方合同中对原告110W投资款实际交付(协议第三条明确注明协议签定前已经支付)后有关合同终止后反还投资款的事后双方内部自行变更行为,即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合同主体相对方上海******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因此,不能产生法定的变更效力,应当确认无效。

  四、 原告实际参与有关*****品牌经营管理。

  1、2013年4月29日上海公司出具的证明明确表示黄**与沈**共同为2012年2月17日三方合同主体乙方,依据合同原被告共同被授权为上海******有限公司在福建地区“***”品牌**产品的总经销商,全面负责该品牌商品在该地区的经营推广活动。

  合同约定的代理期间乙方共向上海公司定购并实际产生的.发货量如下。

  以上足以证明原告黄**实际参与了该合作项目的经营活动。

  2、2012年3月2日的双方协议可以印证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管理的事实。

  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方式:乙方黄**出资110W****品牌在福建的总代理及相关产品经营,经营活动由甲方沈**全权负责,乙方作为顾问咨询,适当提出一些管理建议,由此可见原告黄**仍有实际参与管理。

  协议并未完全排除、限制其实际的管理权。

  3、证人李***的证言可以再次印证原告实际参与经营的事实。

  证人李***证人证言中明确证明其本人自始自终均由原告黄****负责面试并决定聘用。

  李**为店辅员工(在职时间2012年3月至7月)的事实有同事刘*的证词可以证明。

  **商业的商辅缴款通知单原件上刘*的亲笔签名、以及2012年4月至9日因被告妻子怀孕此期间的工资(每月2000元+抽成)由其妻子林*银行转帐支付给刘**银行明细均可以证明刘**店辅员工(在职时间2009年6月到2012年9月),**商业税务发票同时可以印证以上商辅缴款通知单的真实性。

  五、 原告应当实际承担合作期间的经营风险。

  略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法(经)发[1990]27号 1990年11月12日(一)“联营合同中的保底条款,通常是指联营一方虽向联营体投资,并参与共同经营,分享联营的盈利,但不承担联营的亏损责任,在联营体亏损时,仍要收回其出资和收取固定利润的条款。

  保底条款违背了联营活动中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损害了其他联营方和联营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确认无效。

  联营企业发生亏损的,联营一方依保底条款收取的固定利润,应当如数退出,用于补偿联营的亏损,如无亏损,或补偿后仍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可作为联营的盈余,由双方重新商定合理分配或按联营各方的投资比例重新分配。

  ”之规定,原告黄**与被告沈**就***品牌***合作期间,其实际参与了共同经营,分享了联营的盈利,但在后期亏损时不愿意承担亏损,仍要主张收回其出资、及固定利润的诉讼请求,明显违背了以上法律的明文规定,损害了被告沈***和上海******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驳回。

  此致

  福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xxx

  【2】

  答辩人因与原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现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原被告双方并未就合伙账目进行清算。

  1、根据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9条第2项、第3项的规定,合伙人在不给合伙经营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合伙人擅自退伙后,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而原告并未遵守此条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擅自单方结束合伙事务,致使合伙发生亏损,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因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但其在单方面编制的统计表中根本没有将这笔赔偿费用计算在内。

  2、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纯属原告单方面自行编制的统计表,没有经过双方核对确认,因此依法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合伙双方清算的依据。

  3、需特别指出的是,原告提供的统计数字中不仅多项与事实不符,而且统计时计算的方法也不正确。

  其中证据6“三明店清算单”中第2项和第4项中的化妆品和库存货品的回收价都属于原告单方的意思,没有经过答辩人的同意,答辩人不予认可。

  二、原告提起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就其第一项诉请(被告承担因合伙清算后应承担的合法债务46681.5元)提供合法有效的记账账目来证明,而从其向法院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并非合法有效的经双方核对确认的记账账目,无法确认双方合伙经营期间的盈亏情况,因此,原告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至于第二项诉请(被告支付自起诉时起至付清该债务时的利息)因双方没有进行过清算,无法确认实际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求贵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人民法院

  答辩人:

  代理人:

  2013年4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