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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应诉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0-16 15:11:22 编辑:www.wenshu999.com

  (一)

  答辩人:××市××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答辩人:吴××男,19××年×月×日生,×族,××省××市人,住××市××路×号×栋附××号。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收到你院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和吴××的《民事再审申请书》。

  答辩人现特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答辩,请求贵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的申请,理由如下:

  1、答辩人于20xx年x月xx日的商品房交付行为是有效交付,应以这一天为商品房交付时间。

  我国《建筑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均明确规定,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

  因此,如果房地产公司将尚未竣工验收合格之房屋交付使用,则其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但禁止性规范又可以分为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的行为才无效。

  其中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禁止的是特定交易行为的发生,而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并不指向特定交易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未取得相应资格进行该交易行为。

  因此在本案中要判断答辩人交付使用行为是否有效,应先识别我国法律法规关于“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规范到底是属于效力性禁止性规范还是管理性禁止性规范。

  如果该规范是效力性禁止性规范,则答辩人的履行行为无效;反之,则答辩人的履行行为有效的,应视其履行了交付使用义务。

  由于商品房也是建筑工程的一种,因此建筑法律法规和商品房法律法规均有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的法律规定。

  我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或者对不合格按合格验收的商品房擅自交付使用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从我国《建筑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关于商品房交付使用条件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法规禁止房地产公司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因此该类规范应属于禁止性法律规范。

  同时从该类规范设立的目的上看,其禁止的不是房屋交付使用行为本身,其禁止的是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使用;而且从行为后果上看,房地产公司如果违反了该规定,则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所以该类关于“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不得交付使用”的禁止性规范应为管理性的禁止性规范。

  在本案中,答辩人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转移给被答辩人占有的行为虽然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由于违反的是管理性的禁止性规定,因此答辩人的转移占有行为应视为有效的交付使用。

  本案答辩人在2008年2月22日即已把商品房有效交付给被答辩人。

  2、被答辩人明知商品房未经竣工验收合格而接房,应视为双方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

  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债务人实施给付时,债权人应积极配合受领给付,但如债务人是部分履行且该部分履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则债权人有权拒绝接受该履行。

  如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二条:“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但部分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债权人拒绝部分履行要受到法律的限制,但债权人接受部分履行则是完全可以的。

  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将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商品房转移给被答辩人占有时,被答辩人在明知该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其可以拒绝接受该履行。

  而事实上被答辩人切于2008年2月22领取了钥匙并对商品房进行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由此可见,被答辩人的行为应视为同意对房屋交付条件进行变更。

  3、商品房现已经验收合格,事实证明答辩人验收前的交房行为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的损失,若验收合格才视为交付,明显对答辩人不公。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可见在商品房的交付过程中并不以商品房验收合格为条件。

  而但书中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也并非被答辩人《在民事再审申请书》中的理解,此处的“另有约定”应该是对交付标志的约定,而不是对交付条件的约定,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房屋的交付标志有特殊约定,因此不适用但书的规定。

  本案答辩人在20xx年x月xx即已把商品房转移给被答辩人占有使用,即算完成交付。

  况且商品房现在已经验收已合格,答辩人所交付的房屋是合格的房屋,而不是不合格的房屋,被答辩人并未有任何损失,答辩人不能算是违约,因此若验收合格后才视为交付,对答辩人将极不公平。

  综上所述,答辩人20xx年x月xx日的房屋交付为有效交付。

  何况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就房屋交付条件进行了变更,商品房经验收合格也并未给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的损失。

  因此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建议再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维持生效判决。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二0××年×月××日

  (二)

  答辩人:罗×× ,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市人,住××市××区××坪××号 。

  被答辩人:湖××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

  案由: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答辩请求:

  1、维持原判;

  2、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答辩人因与被答辩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一案,被答辩人不服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现答辩人针对被答辩人再审申请理由答辩如下:

  一、事实之答辩

  1、本案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还是答辩人个人业务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方,而非被答辩人所述的答辩人方,这几乎是不需要解释的生活常理。

  及至2007年1月5日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订内容为答辩人执行被答辩人与××局海外分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的〈协议〉时,从获取信息到签定合同历时一年多,被答辩人一直认可本案诉争业务系答辩人个人业务;在答辩人积极运作准备履行〈协议〉、执行〈购销合同〉、获取工作成果时,被答辩人却提出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该业务系公司业务还是答辩人个人业务依据生活常理应由谁来证明,答案应是不言而喻的。

  被答辩人历时一年之后称是公司业务,那不是对答辩人主张(答辩人不需要主张)的否认,而是对既成事实的否定,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显然是由提出否定主张的被答辩人承担证明责任。

  答辩人庭审中之所以拒绝详细陈述业务信息的获得途径,一是从法律上讲这不是必须的,二是获取这个业务信息的途径本身就是一个商业信息,其本身就是有价值的,值得保密。

  2、被答辩人精心准备的核心证据——××局海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祥见被答辩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三)——证明不了被答辩人的“诉争业务系公司业务”的企图。

  该证据漏洞百出:

  其一、证据附件(网页截图)下载日期是2008-11-5,即被答辩人提供证据之日,显非××局海外分公司提供;

  其二、被答辩人的网站www.××××××.com注册于2006年5月29日,××局海外分公司又怎么可能于2005年在该网站上查询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该信息获取时间是2005年在庭审中双方均无异议);

  其三、从内容看,该“说明”也无主动联系的说词,只是说××局海外分公司在网上查询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但是,查询到信息,并不一定会主动联系,网上类似信息往往多于牛毛,搜索到信息不处理的情况多的是;如果××局海外分公司主动联系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应该能够很容易提供更能说明问题的证据,譬如通话记录、电子邮件等等,而恰恰奇怪的是被答辩人没能提供;从现实来看,我国经济早已进入买方市场阶段,作为买方的××局海外分公司面对成百上千家锅炉生产厂家,主动找上门联系并无行业特色的被答辩人可能性有多大?由此可见,××局海外分公司的“情况说明”充其量也只能说明××局海外分公司曾经(而且非2005年)搜集到被答辩人的厂家信息,而并不能说明××局海外分公司主动联系了被答辩人进而被答辩人掌握了××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锅炉的信息。

  退一步讲,即便被答辩人获取了××局海外分公司需要锅炉的信息,但这也仅仅是一个有效性概率极低的信息而已,离形成业务关系相差十万八千里,而在被答辩人知晓这个信息到与××局海外分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形成业务关系止,被答辩人未做任何相关工作,而是全权委托答辩人处理该项业务(一审答辩人提供的证据4介绍信及证据2《协议》均能证明)直至签定《购销合同》;被答辩人的所谓信息(且不说被答辩人连这个信息应该归它所有都无法证明)真的能等同于业务吗?如果被答辩人的这种逻辑能成立的话,那么公司业务的获得就只需要做简单的两项工作就可以了,那就是:一,在网上发布信息;二,在网上搜索信息。

  而且做完这两项工作之后,公司都应会有做不完的业务,因为网上信息几乎是无穷的,由这种逻辑得出的结论被答辩人不觉得荒唐吗?

  其四、从证据取得的方式来看,该证据的真实性难以排除人们的合理怀疑;

  ⑴这份“说明”产生于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于一月十二日与××局海外分公司重新签定合同之后的一月十九日,中间仅相差七日,期间尚没有产生业务归属之争;

  ⑵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一月五日签定《协议》之后,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月十二日即不远千里匆匆赶到××局海外分公司重签合同,而该合同的内容与答辩人之前代表被答辩人与××局海外分公司签定的合同基本相同,所不同的是增加了被答辩人向××局海外分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的约定;仅仅是出卖自己的权利,而非被答辩人所讲的修改了重要条款;

  ⑶既然与答辩人签定了执行《购销合同》的《协议》,合同需要做重大修改,也应该是执行人(答辩人)的事,常理应该委托执行人去执行,至少也应该是执行人陪同去,再怎么着也应该会知会执行人,法人代表用得着这么急吗;

  再联系副总××与答辩人签定《协议》时,在有盖公章的权利且能盖公章的情况下故意不盖公章,被答辩人蓄意侵吞答辩人合法权益的图谋岂不是昭然若揭。

  3、被答辩人关于2007年1月5日与答辩人签定的《协议》系无效合同的论述,所依据的事实、法律均是错误的。

  如前所述,信息来源的证明责任在被答辩人方,被答辩人证明不了客户主动找上门,那么该信息就可以认定是答辩人积极运作获取的,那么所谓的隐瞒信息来源、欺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说显然都不成立。

  即便答辩人的行为构成欺诈,所签定的合同也是可撤销的合同,依法被答辩人应在知晓之日起一年内向法院申请撤销,由法院作出裁决,一年内被答辩人既然没有申请撤销,那么就应该视为放弃权利,即便是欺诈,该《协议》也应该一直有效。

  二、法律之答辩

  被答辩人认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均不成立。

  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即便存在劳动关系,然而被答辩人公司有允许员工享受代理商待遇的政策,否则,明知是在作为公司员工的答辩人的运作下与××局海外分公司签定的《购销合同》,被答辩人怎么可能与答辩人签定让答辩人享受代理商待遇的《协议》呢?既然在《协议》中把作为公司员工的答辩人的业务行为后果规定得明明白白,又怎能说答辩人的业务行为后果应归于被答辩人呢?《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的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rdquo其一指的是责任的承担,其二针对的是外部关系。

  该条规定显然不能作为将答辩人的业务行为的后果归于被答辩人的法律依据。

  2、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并非单单的经济投入,从法律上讲,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是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定的《协议》;从事理上讲,答辩人获取利益的依据是:因为被答辩人与××局海外分公司签定《购销合同》是答辩人积极运作、努力促成所致,没有答辩人的努力,就没有被答辩人与××局海外分公司的《购销合同》,答辩人没有利益,被答辩人也就要少一份《购销合同》。

  在分配方式多元化的今天,被答辩人“没有经济投入,就无权从中获得利益”的观点与时代观念多么不协调。

  3、答辩人想享有的不是代理商一样的待遇,答辩人想享有的是《协议》所规定的待遇,《协议》所规定的待遇是否就是代理商的待遇那不是答辩人所应该考虑的问题,但是答辩人享受《协议》规定的待遇却是合同法明确规定的。

  综上,本案被答辩人与××局海外分公司的业务,从获取信息到签定《购销合同》,历时一年多,全部是答辩人积极运作、努力斡旋的结果,答辩人理应获取《协议》规定的所有待遇!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即将获取劳动成果的时候,利用一份疑点重重、漏洞百出、根本说明不了问题的“情况说明”就想来摘取劳动果实,显然是不应该得逞的 !综观全案,本案事实清楚,简单明了,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合乎情理,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此致

  ××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