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被告答辩状范本【1】
答辩人(本案被告二):××公交公司
被答辩人(本案原告):刘 ××
因刘××诉廖××(本案被告一,公交公司员工)及答辩人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与法律,对刘××的起诉作以下答辩:
一、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第×× [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意忽略了刘××具有重大过错的客观事实,并作出了错误的事故责任划分,该认定书不应作为法庭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理由如下:
1、根据广西×司法鉴定中心[2008]痕鉴字第3号《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见答辩人证据1]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见答辩人证据3],可以清楚地知道,刘××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时为骑行状态,然而交警部门在重新作出的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却忽略该重要的客观事实。
刘××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的规定,因此,该第××[重]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刘××的交通行为合法不承担事故责任”是明显错误的。
2、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不仅仅是因为廖××的超速驾驶,刘××在未确保安全通行的情况下,违规驾驶电动自行车强行抢过人行横道,也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双方应承担同等责任。
从《事故现场图》[见答辩人证据2]和《交通事故痕迹鉴定意见书》反映的客观事实有:①公交车与刘××相撞时,刘××是骑在车上的,②公交车右前轮的最长制动印迹长为12.09米,③双方相撞的部位是在公交车右边。
据此充分表明,当廖××发现刘××驾驶自行车意图抢过人行横道时,已经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然而在刘××驾驶电动自行车将要越过公交车的时刻,还是相撞了。
假如刘××让直行的公交车先行,就不会发生本次事故,或者刘××是按规定下车推行或慢速通过,那么,公交车司机廖××就更加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提前减速或避让,从而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的规定,刘××也应对事故负同等的责任,交警部门在认定双方责任时,应该适用本条款的规定。
因此,2008年1月28日交警支队第一次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
3、根据现行的《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4年5月1日施行),并没有规定:在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时,上级部门可以发回原单位要求重新作出认定。
退一步讲,即使发回原单位重新调查和认定,也不应由原来的经办人参加,否则难以保障认定结论的公正性。
本案中,同一交警部门前后出具了两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经办民警均为施春阳、唐文军。
并且,在基本事实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却在前后两份认定书对双方的违规行为致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力大小的确定,作出了根本性的变更。
他们在重新作出的认定书中,他们有意回避了刘××违法骑行通过人行横道的客观事实,从而将原来“廖××、刘××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认定改变为“由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rdquo这样的改变明显难以自圆其说,也是没有依据的,并直接导致了对答辩人一方不公正的结果。
4、基于(第××[重]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况,恳请法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
”的规定,对该认定书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查明的事实准确认定本案刘××应当对本案事故承担同等的责任,或直接采信2008年1月28日交警支队作出的(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责任的划分。
二、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法律,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如前所述,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着明显及重大的过错,廖××在发现刘××突然快速横过路口时已立即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的规定,相应减轻答辩人一方的赔偿责任。
答辩人认为,本案中,根据刘××和廖××在事故中的过错及其过错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影响,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刘××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
三、刘××主张的损失金额及赔偿金额不合理,法庭应当驳回刘××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详述如下:
1、对刘××主张的78467.40元医疗费,无异议。
2、对刘××主张的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
3、刘××主张的8720元营养费不合理,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应严格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及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刘××没有证据证明因本次事故需要进行的营养治疗,或者需要为刘××补充额外的营养,因此,刘××的该主张无依据。
4、刘××主张的5250元雇佣陪护护理费不合理,其中不合理的2000元部分应予驳回。
刘××主张的陪护费,其中包括在民族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周××2000元和支付杨××2000元,在医大一附院治疗期间,支付李××1250元,均为50元/天.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同时需要多名护理人员,另外,刘××在非住院治疗期间均具有生活自理能力,因此,按刘××的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65天,需要1人陪护,其护理费应为3250元(50元/日.人×65日)。
5、刘××主张的误工费损失13730.40元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按照刘××提供的××小学出具的《证明》,刘××的月均收入为1907元。
另,2007年12月19日为星期三,并且时值学校上课期间,刘××于该日上班途中的7点30分发生事故应为工伤,因此学校不会扣发其任何的工资,刘××也没有证据证明学校实际扣发了其工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是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刘××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无须赔偿。
6、刘××主张的其母亲的误工费15177.6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按照刘××提供的广西××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表明其母亲的请假是必须或必要的,特别注意的是,在刘××的非住院期间及伤残鉴定后,均表明刘××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够自理,因此,刘××母亲自愿请事假导致的损失不能转嫁给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该部分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刘××治疗期间实际上已有专门的护理人员,如果刘××母亲请事假是作为陪护人员,那么该费用系重复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之规定,刘××的本项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7、对刘××主张的残疾补偿金24400元,无异议。
8、刘××主张的配镜费2273.20元不合理。
该项费用表现为“特殊材料”,刘××自己注明为“眼镜费&rdquo明显过高,应以普通的眼镜市场价格作为确定依据,认定为500元为宜。
9、对刘××主张的伤残评定费6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元、车辆保管费84元,无异议。
10、刘××主张其交通费损失303.6元不合理。
对不合理的部分应予驳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为刘××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且,交通费的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刘××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中出租车票为160元,公交车票为66.60元,均未说明支出时具体的时间、人数等,另外,交通工具选择应以乘坐公共汽车为主,而不是乘坐出租车,刘××也未能证明其乘坐出租车的合理性。
因此,刘××的交通费应综合认定为100元较为合适。
11、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
根据刘××提供的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刘××交通事故伤残程序评定意见书》[2008]法鉴字第416号结论为十级伤残,即表明刘××虽然头部有部分缺损,形态异常,但属于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完全自理。
另外,也无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所必然要发生的费用,因此,答辩人至此不存在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和依据。
通过上述分析,刘××合理的损失应为110151.40元(医疗费78467.40元+营养费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3250元+误工费0元+残疾补偿金24400元+配镜费500元+伤残评定费600元+自行车维修费150元+车辆保管费84元+交通费100元)。
按照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算,答辩人应承担55075.70元。
医疗期间,答辩人向广西民族医院支付40566.30元[见答辩人证据4],向医大一附院支付了2万元[见银行支付凭证],共计支付60566.30元。
由于刘××也应承担事故损失50%的责任,因此答辩人因处理事故而支付的2000元痕迹检验费、200元车辆检测费、260元的车辆停车费等损失合计2460元[见答辩人证据5、6、7],刘××应承担50%即1230元。
综上,答辩人还应赔偿刘××的损失为-6720.60元(55075.70元-60566.30元-1230元),即答辩人已经超额支付6720.60元。
四、答辩人无须向刘××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如前所述,本案事故的发生客观上与刘××的过错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刘××违章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马路,未下车推行,存在着明显的交通违法行为与过错;另外,刘××经治疗后,得到了很好的康复,经伤残鉴定仅为十级,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不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和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答辩人无须赔偿刘××精神抚慰金。
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刘××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
恳请人民法院查明客观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 致
××人民法院
答辩人:××公交公司
诉讼代理人:××律师
20××年××月××日
交通事故答辩状之被告篇【2】
答辩人:济南东方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住址: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X4号文东花园X座X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XXX
就周雨诉答辩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答辩意见:
一、原告所主张误工费16512.56元,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1、发生事故时,原告是罗村农民,并不在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工作,原告提供的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的误工证明是虚假的,没有证据效力。
2、误工时间,必须以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结合其住院病历等为准,但从原告提供的病假证明来看,其只有一次休息时间为一个月30天的病假证明,加上其住院时间(1+18+15),一共只有64天。
其从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开具的误工证明称误工时间是359天,与事实不符。
3、原告在中心医院第一次出院(2004年1月16日)时,在住院病案首页的出院情况一栏记载原告的治疗情况是:“治愈&rdquo并且没有给其开具病假休息证明,说明原告的伤情已经治愈,不是持续误工,不需要休息。
退一步讲,即使原告有误工,必须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但是原告提供的张店亿利达泡沫包装厂的误工证明存在虚假性,并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即使有劳动关系,也应该提供休息期间的“考勤表”和“工资表&rdquo证明其收入确实减少,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考勤表和工资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的主张缺乏证据,被告只承担应由其承担的部分。
二、关于护理费部分,被告不予承担。
理由如下:
1、原告提供的护理费证明不足。
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但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明。
因此,被告不予承担护理费。
三、交通费的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
但原告只提供交通费凭据,未能提供时间、次数、人数情况。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淄博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张店住院一共34天,按每天6元计算,34*6=204元。
五、残疾赔偿金4208.9元有异议。
原告应提供其户口簿,证明其受伤时户口性质。
六、理疗费没有法律依据。
七、原告父母亲抚养费,应按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原告父母亲户口,年龄以及原告有无其他兄弟姐妹综合计算。
八、摩托车修理费300元,被告不予承担。
被告车辆受损也有修理费发生。
以上费用只是原告的理论损失,扣除其自己在事故中的次要责任部分,被告只能承担其中费用的60%。
以上答辩意见,敬请法庭参考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