手机移动访问 m.wenshu999.com
热搜: 心得体会  合同  年终总结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书 > 答辩状

山林权属纠纷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0-26 15:48:51 编辑:www.wenshu999.com

  答辩状是被告和被上诉人针对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或上诉的请求和理由进行回答和辩解的文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山林权属纠纷的答辩状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答辩书一

  答辩人新邵县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阳晓华,县长。

  被答辩人新邵县大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爱雄,乡长。

  因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特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争执的廖家冲山林系靠近新田铺镇、大新乡板子山系内的一块插花山,面积为40亩,其四至为:东至山槽,南至山槽,西至尖峰,北至尖峰。

  该山林原属清溪村二组已故村民雷大祥所有,四固定时,为清溪大队三队(即现在的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上世纪八十年代“林业三定”时,答辩人将廖家冲登记确认为清溪大队三队(即现在的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并颁发了277号《山林所有权证》,该证记载:“廖家冲山:上至尖峰、下至坎、左至冲、右至岐,面积10亩”。

  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时,答辩人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颁发了2215004508号《林权证》,该证记载:“廖家冲山:东抵小庙村山脊、南抵小庙村山槽、西抵山脊、北抵山脊,面积为44.9亩&rdquo由于工作人员笔误,将小庙头村填写为小庙村。

  答辩人现场勘验绘制的《争执地形图》四至地形与和277号《山林所有证》、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廖家冲山林的四至地形相符,且包含在2215004508号《林权证》绘制的四至地形图内。

  由于此山离新田铺镇小庙头村靠近,雷大祥和申请人一直委托新田铺镇小庙头村一组高学芝、王正礼及雷本志(已故)看管,并约定砍树卖树时付工资。

  2011年4月,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与严塘镇樟木村危周兴议定,将廖家冲山上的树木以5000元价格卖给危周兴。

  危周兴在付给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4000元(其中含500元工资)后,就雇请人采伐,后因危周兴砍伐的树木被东风林场的受让人谭玉成、雷泽华等人拦截卖掉而酿成此纠纷。

  以上事实有政林高字第277号《山林所有证》、新林证字(20XX)第221500450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及附图、雷云书等人及严塘镇清溪村委会的《证明》《林地林权登记申请及现场核实表》及《新邵县林权证地形图》、20XX年5月28日经双方现场勘验绘制的《廖家冲位置草图》、《廖家冲山林纠纷位置地形图》及《现场勘验笔录》、对雷键的《调查笔录》、对危周兴的《调查笔录》、对雷从嵩的《调查笔录》、对雷本栋的《调查笔录》、对高学芝的《调查笔录》、对王正礼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因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二、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与新邵县大新乡人民政府关于板子山廖家冲山林权属纠纷一案,2012年12月1日,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向答辩人申请裁决,答辩人于20XX年4月7日作出新政决字〔20XX〕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执的廖家冲山林权属归严塘镇清溪村三组所有。

  大新乡人民政府不服,向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邵阳市人民政府于20XX年8月22日作出邵复决字〔20XX〕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该行政处理决定。

  大新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XX年12月19日,新邵县人民法院作出(20XX)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书,以“争议的廖家冲山林四至、坐落地点、面积与新邵县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持有的廖家冲山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的事实与客观不符” 且“新邵县人民政府举证期限内提交的新林证字(20XX)第2215004508号林权证的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与附图不符”为由,撤销新政决字(20XX)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责令新邵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答辩人不服新邵县人民法院(20XX)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向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XX年3月14日,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XX)邵中行终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以“新邵县人民政府认定争议的廖家冲山林四至、坐落地点、面积与政林高字第277号山林所有证和(20XX)第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的内容相一致,事实不清,且认定争执山林四周的山林为东风林场所有,亦缺乏证据支持”为由,维持新邵县人民法院(20XX)新行初字第99号行政判决。

  答辩人依法重新处理该山林权属纠纷,并再次进行了现场勘验,收集有关证据,于20XX年6月25日组织双方质证、调解,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雷健参加了调处、质证,大新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袁爱雄及委托代理人童容芝未参加,委托副乡长周新华及大新乡党委书记王红参加调处质证,因意见分歧,调解未成。

  本府于20XX年12月4日作出新政决〔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争执的廖家冲山其四至为:东至山槽,南至山槽,西至尖峰,北至尖峰(具体见附1),面积为40亩,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据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三、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

  争执的廖家冲山林系靠近新田铺镇、大新乡板子山系内的一块插花山,“林业三定”时,答辩人将廖家冲山林登记确认为申请人所有,并颁发了277号《山林所有权证》,2009年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换发证时,答辩人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颁发了2215004508号《林权证》,虽然两证记载的廖家冲山林面积与本府现场勘验时不一致,但答辩人现场勘验绘制的《争执地形图》四至地形与和277号《山林所有证》、2215004508号《林权证》记载廖家冲山林的四至地形相符,且包含在2215004508号《林权证》绘制的四至地形图内。

  根据《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

  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因此,答辩人将争执的廖家冲山确认为严塘镇清溪村第三村民小组所有。

  据此,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

  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新政决字〔20XX〕6号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此致

  隆回县人民法院

  新邵县人民政府

  20XX年5月7日

  山林权属纠纷案件答辩书二

  答辩人:××市××县××村××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村民组长,身份证号:××××××××××××××××××电话:×××××××××××。

  答辩人因原告××镇××村××村民组诉××林地权属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土改证》不能作为现在确定本案所争议的××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依据。

  原告所持的《土改证》是指1954年由江口县人民政府发给农户的《土地房产所有证》。

  林业部《关于山林定权发证有关问题的答复》(林函策字〔1992〕165号)中明确指出:“凡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不清的,集体所有的林地,一般应以‘四固定’时确定的权属为准。

  ”“根据土地改革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发给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简称土地证)是证明土地改革时分配给农户的土地(含林地)证明,一般情况下不能作为现在确定集体所有林地的依据。

  ”如答辩人也持有本组村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见书证1),该证书中所列“××(荒山)”现在所有权属于××村民组而不属于××村民组。

  二、“四固定”、 林业“三定”时期时期,××林地已确定权属为××村民组所有。

  原告称“四固定”时期××林地固定为××组所有,纯属一派胡言,但其所诉“当时没有发放有关手续”却是真话。

  亦假亦真,真正用意是混淆视听。

  “四固定”时,××林地已确定权属为××村民组所有,当年参与“四固定”工作的×××老人可以作证(见书证2)。

  本来最有效的证据是当时的四固定清册,由于××××年两个村民组首次发生该林地权属争议时,答辩人将四固定清册原始材料提供给了××镇人民政府作调解该纠纷的依据,调解未果,所提供的依据材料也未退还,至今20余年,人事更替,时过境迁,导致现在四固定清册材料散失而无据可查。

  林业“三定”时期,××林地所有权仍属××村民组。

  当年参与林业“三定”工作的×××、×××2人可以作证(见书证3、见书证4)。

  因此,原告说“林业‘三定’时期,归我××村民组集体所有。

  ”也是一派胡言。

  三、从××林地的四周界线上看,亦属于答辩人所有。

  ××林地东至××、南至×××、西至×××、北抵×××。

  ××、×××属××村民组边界地,×××、×××都在××村民组地域之内。

  四、《×××村民组山林管理乡规民约》、《×××村连片封山育林村规民约》是确定××林地权属的有效法律依据。

  原告×××村民组除了××××年与答辩人发生过一次××林地权属争议外,自古以来,从未对该林地进行过植树造林、封山育林以及管理看护。

  而答辩人××村民组这么多年在××进行植树造林、伐木砍柴、封山育林(见书证5、书证6),原告方却无任何异议;《×××村连片封山育林村规民约》中涉及的4个护林组成员:原××组、××组、×××组、××组,撤并行政村后4组合并为××村民组,唯独没有原告××组;原告此次诉请只是因为水库建设征地补偿利益驱动。

  这些客观事实足已说明××林地是答辩人的,而不是原告的。

  综上所述,原告××村民组的部分人因利益趋动,无视客观事实,凭空争夺××林地权属,实属胡搅蛮缠,法理难容。

  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请!

  此致

  ××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镇××村××村民组

  法定代表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代书

  ×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