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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异议答辩状格式

更新时间:2023-11-09 10:50:08 编辑:www.wenshu999.com

  范本,知法犯法,是没有道德缺乏良心,可恨;不知法犯法,是无知幼稚不懂规矩,可悲,下面带来范本,欢迎阅读。

  范本【1】

  答辩人:高xx

  高XX诉刘XX离婚纠纷一案,因被告刘XX提出管辖权异议,现答辩人针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提出答辩如下:

  一、郑州市XXX区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被告刘XX为非文职军人,因此可以认定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告住所地法院,又根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营业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因此可以明确本案的管辖法院为原告高XX的户籍所在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二、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与事实不符,且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2条提出异议完全是对法条的错误理解,应当予以驳回。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

  上述规定是确定一般普通案件的管辖权原则,即原告就被告的原则。

  但对于本案不能使用,首先,高xx是原告不是被告,不应当适用22条关于被告的相关规定,其次,本案被告是非文职军人,法律对此种案件有特殊规定,即不论原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是否一致,原告户籍所在地法院是唯一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从事实上看,本案原告早已不在被告所称的金水区居住,xx区根本不是原告经常居住地。

  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受理本案的管辖法院是本案唯一有管辖权的法院,其他法院无权管辖。

  答辩人:xxx

  20xx年x月xx日

  范本【2】

  答辩人:莲荣,女,蒙古族, 40岁,教师,现住赤峰市松山区

  被答辩人:赤峰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巴,经理。

  现因被答辩人提出管辖权异议一案,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 从合同约定分析——松山区法院应当管辖本案

  201*年5月2日,双方签订了楼房买卖合同,约定了购买楼房的位置、面积、价格、违约责任等,同时合同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松山区法院裁决。

  这就说明如果发生争议,由松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另双方的这一约定,不违背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所以原告向松山区人民法院起诉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且约定大于法定。

  如果原告在起诉时不顾合同的这一约定向红山区法院起诉,才真的是错了。

  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

  不知是被答辩人故意这么说,还是存在重度视力障碍,合同上加盖的被答辩人公司的大红印章,怎么会视而不见呢。

  二 从合同履行地分析——松山区法院有管辖权

  即便双方没有约定管辖法院,那么,按照一般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明确规定。

  被答辩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和营业地均在松山区政府南设的销售处;合同履行地亦在松山区,交付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所以即便双方没有合同约定,松山法院也应当管辖本案。

  我们认为,被答辩人只所以提起管辖权异议,实在是滥用诉权,恶意拖延诉讼。

  综上,被答辩人所提出的管辖异议既没有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故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莲荣

  20xx年x月xx日

  范本【3】

  答辩人:桂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江苏某集团车辆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答辩人诉被答辩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

  现因被答辩人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答辩人特对其异议答辩如下:

  一、被答辩人依据20XX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主张贵院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XX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明确约定有效期限为20XX年2月20日至20XX年2月19日。

  由此可见,该合同在20XX年2月19日已期满终止。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期满后,合同的权利义务即终止,故在该合同期满终止后所发生的交易行为不能依据该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因此,被答辩人依据20XX年2月20日签订《买卖合同》的约定,主张贵院无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答辩人所在地,根据相关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首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由此可见,在没有约定交付地点且需要运输的情况下,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第一承运人运输即已完成了交付义务。

  也就是说,交付第一承运人的地点就是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

  此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交付其他标的,履行地点不明确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因此,本案基于标的物的交付而言,合同履行地应为答辩人所在地。

  其次,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

  对支付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

  此外,合同法第六十二条明确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本案当中,双方并未约定价款的支付地点。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被答辩人应当在答辩人的营业地即答辩人的所在地支付价款。

  即本案基于价款的支付而言,合同的履行地应为答辩人所在地。

  综上,本案无论是基于标的物的交付还是价款的支付地点而言,合同的履行地均应为答辩人的所在地。

  此外,合同履行地的确定关系到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属于实体问题,并非程序问题。

  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贵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三、被答辩人主张本案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第412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已经被废止。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网民<要求废止贵院关于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管辖权如何确定问题的复函、关于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建议的答复》当中明确表示:《合同法》实施后,《合同法》第62条及第141条对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规定了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方法。

  在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即便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或约定不明时,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并以此作为案件的管辖法院。

  因此,被答辩人依据法发〔1996〕28号的规定主张本案不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认为,贵院受理本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答辩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此致

  七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桂林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