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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被上诉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1-25 13:40:50 编辑:www.wenshu999.com

  怎么写?行政答辩状是行政诉讼中对事实与理由的阐述,请看下面的范文吧!

  【1】

  答 辩 人:安徽省人民政府。

  住 址:合肥市长江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运 省长。

  上诉人袁裕来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合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现就上诉人上诉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已经及时给予答复。

  申请人任雪花等四人不服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

  上诉人袁裕来系复议案件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20XX年8月15日,上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中止审理,答辩人向案件申请人等送达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20XX年6月16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诉人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公开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

  答辩人研究后认为,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复议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复议案件办理情况。

  在复议案件审理中,复议机关依据复议法的规定为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条件,但不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案件材料。

  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于20XX年6月20日上午9:21分电话告知上诉人这一意见,并明确说明可以随时查阅本复议案件材料。

  因此,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及时给予了答复,已经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二、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

  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5条及《安徽省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答辩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法为复议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便利,对复议案件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查阅的方式向申请人、第三人予以相应的公开。

  在本复议案件办理中,因案件适用的法律政策需向有关机关请示,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 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决定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时书面通知案件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并告知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相关案件材料。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就有关复议案件材料公开问题向国务院法制办相关部门进行了请示,答复为:复议案件的办理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即《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而且《行政复议法》是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复议案件的办理包括案件材料公开适用《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

  条例》的查阅规定,而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第三人查阅复议案件材料均作了相应规定,上诉人作为复议案件申请人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及相关案件信息。

  关于这一点,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在20XX年6月20日上午9:21分电话答复上诉人时明确说明。

  因此,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答辩人公开复议案件材料,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20XX年10月9日上午,本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开庭休庭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律师即到答辩人处查阅了该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并复印了相关案件材料。

  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答辩人公开复议案件信息,已失去了现实意义。

  三、省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所以,上述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虽是省政府,但具体办理复议事项的机关是省政府法制办,复议案件的材料是由省政府法制办制作并保存,因此,即使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复议案件材料,上诉人亦应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即该信息公开的主体是省政府法制办,而非省政府。

  上诉人以省政府为被告要求履行复议案件材料信息公开的职责,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鉴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给予了及时答复,上诉人的公开申请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民政府

  二Oxx年十月二十九日

  【2】

  答辩人(一审第三人、二审第三人):张森林,女,1963年11

  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X座33-6号。

  电话:13*0*316905

  答辩人于20XX年6月29日收到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上诉人杨森林(原审原告)因不服(20XX)中区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之上诉状副本。

  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答辩如下:

  一、 张森林与上诉人,申请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权属各

  占50%的不动产所有权证,这一客观事实属实。

  购房时张森林与上诉人已约定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所有权双方各占50%,这一客观事实已经是(20XX)渝五中法民终字第4*05号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

  之后上诉人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后,又以(20XX)渝高法民申字第65*号裁定驳回上诉人杨森林的再审申请。

  二.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0*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合法。

  张森林、上诉人与*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法申请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

  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查相关材料后,认为申请人的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在法定时间内向申请人颁发不动产所有权证,没有任何违法之处。

  三.原审裁定认定的上诉人诉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过起诉期限,其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

  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上诉人在一审中当庭陈诉在20XX年1月开始支付银行按揭款时,*联公司才将产权复印件等相关手续交给上诉人。

  这时上诉人如不知诉讼权,也已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起诉期限应当从20XX年1月起算。

  另外,不动产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星河城A座33-6号权属证上记载时间为20XX年8月16日,该不动产在产权登记中心登记的时间最晚也应当在“20XX年8月16日”。

  由于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公信力,否则登记失去意义,因此“20XX年8月16日”上诉人杨森林就应当知道重庆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101房地产证20XX字第13*90号房地产权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

  起诉期限从20XX年8月16日起算也成立。

  因此,上诉人诉称适用20年的起诉期限的理由不成立。

  四、上诉人诉称一直在主张权利,这与是否过起诉期限无关。

  上诉人把民法中诉讼时效的中断与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混为一谈。

  行政诉讼起诉期限根本就没有“诉讼时效的中断”的说法。

  五、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寄函要求作变更登记,被上诉人并非

  行政不作为。

  被上诉人在20XX年7月5日以渝地房登函(20XX)57号回复上诉人:…权利人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申请更正登记应当提交确认土地房屋权利的法律文件或者其他证明土地房屋权属证书、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有误的资料…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的,还应当提供权

  利人同意更正的证明材料… 然而上诉人没有提供材料。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裁定,驳回上诉。

  此致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7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