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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上诉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0-13 21:11:51 编辑:www.wenshu999.com

  下面是范文小编为大家整理好的,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欢迎大家的阅读!

  (1)

  答辩人:丁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9月22日,住河南省孟津县XXXXXX。

  答辩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88年1月20日,住河南省荥阳市XXXXX号。

  被答辩人:肖某某,男,汉族,出生于1977年10月18日,住郑州市XXXXX。

  二答辩人因与肖某某侵权纠纷一案,现针对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答辩如下: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以一审没有查明事实为由上诉,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1.关于被答辩人在一审提交的其单方制作的账本未被一审法院认定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被答辩人在合伙期间的分工是记账管理,如果要证明他在退伙后仍收取的其在三人合伙期间客户应付的费用属于他个人所有的话,其应向法院提交三人在合伙期间真实有效的账目凭据,而不是为了达到独霸合伙财产的目的,提交伪造的、其个人单方制作的账本,设置障碍使得账目无法查明,以便使法院无法处理,以逃避法律的制裁、达到永久占有合伙财产之目的,这种做法肯定要依法打击而不是变相鼓励。

  由于其拒不提供合法有效的记账账目,根据证据规则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依据现有证据,按照已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判,彰显了法律的公平与正义,完全符合法理。

  2.关于被答辩人退伙后私自收取的客户业务款是否是现有收益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一审的庭审已查明,在被答辩人提出退伙后,实际上其三人对合伙财产的分配已进行了口头约定,正是在这种情况下二答辩人才可能同意让被答辩人把价值2.5万元的喷墨打印机拉走,被答辩人所述的在合伙期间产生的支出,要么根本就不存在、要么在其退伙时就已经进行了清算,且“很巧合的是”上诉人经营的同类业务的个体户营业执照也于其退伙当日核准并开始营业。

  而其收取的合伙组织客户业务款,是其在退伙一个多月后才收取的,很明显,其在退伙后就根本不存在所谓的为合伙组织支出的问题了,其所说的所谓支出也只是其为了独霸合伙财产而故意遮人耳目罢了。

  且其在一审反诉状中,已明确承认了对其退伙后客户的应收账款仍属于三人的共同收益,待收回后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进行再分配。

  被答辩人退伙后私自收取的客户业务款完全就是合伙组织的现有收益,应按照合伙协议依法予以分割。

  3.关于被答辩人所说的他退伙后仍私自去结算客户业务款是经过二答辩人同意,所以客户业务款项就归他所有的问题,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实被答辩人的这点上诉理由很荒谬,真实情况是被答辩人利用自己负责业务的便利,瞒着二答辩人私自拿着业务账单去结的帐,退一步说,就算是二答辩人授权你去客户那里结账,也并不代表结的帐款就归你自己所有,被答辩人还是应该上交给二答辩人,因为二答辩人负责现金管理,被答辩人这点上诉理由纯粹是混淆视听,明显不能成立。

  二.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由于二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成立的是个人合伙,个人合伙的特征是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基于这一特性,可以对现有收益先进行分配,这样有利于化解各合伙人之间急于解决的矛盾,不至于因为某些合伙人为了达到永久占有合伙财产的目的,人为设置障碍以达到让法院无法查明合伙期间的.账目,导致另一方合伙人利益受损。

  一审法院按照已查明的事实,结合现有证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做出的判决是完全正确的,故二审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答辩人:丁某某、陈某某

  二答辩人代理人:王胜利律师

  20xx年11 月 23

  (2)

  答辩人:张xx,男,1966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壶镇镇村。

  因普通合伙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答辩人与原告林xx、方xx三人合伙投资缙云县必升拉冲厂。

  尔后于2003年10月1日同意新合伙人胡xx、张、李汝三人加入合伙企业。

  新老合伙人签订了入伙协议书(详见协议)。

  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林xx、方xx三人投资了连同财产80万元,另三人胡xx、张、李汝到2004年4月17日止共投现金80万元。

  后来由于合伙人资金缺乏,经营形势欠佳,企业经营发生亏损,到2004年6月企业亏损几十万元,尔后,企业处于停业半停业状态。

  到十月份,两位原告向答辩人提出退伙。

  答辩人考虑到办厂是答辩人意思和提议,与两原告又是朋友,碍于情面就答应原告俩退伙。

  于是答辩人和原告俩签订了“退伙协议书”。

  退伙协议签订后,另三位新合伙人知道了这一情况,纷纷责备答辩人不应在企业困难时期让原告退伙。

  由于原告的退伙,导致了企业资金周转更加困难,也造成企业合伙人间新的矛盾。

  当原告催讨退股股金时,答辩人向原告讲明了企业的亏损情况和企业的困难,表明无力退还股金。

  于是重新另立条子,原协议作废。

  答辩人认为,由于原告退伙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协议不具法律效力,且退伙协议已经双方作废。

  假如其他合伙人认可并同意原告退伙,答辩人可以按字据承诺退回原告的投资,假如其他合伙人不认可原告退伙,那么,对原告退伙时企业账务应进行清算。

  退伙应当进行清算这既是入伙协议书的规定,也是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一条 合伙人退伙,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

  退伙人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相应扣减其应当赔偿的数额。

  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该事务了结后进行结算。

  第五十二条 退伙人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退还办法,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由全体合伙人决定,可以退还货币,也可以退还实物。

  第五十三条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五十四条 合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财产少于合伙企业债务的,退伙人应当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分担亏损。

  因此,就算原告退伙成为事实,那么也应承担其退伙时企业亏损的相应亏损份额。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答辩人:张xx

  2008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