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范文一】
答辩人:林业局 地址:区劳动南街43号
法定代表人: 职 务:局 长
被答辩人:,男,汉族,现年60岁,小学文化,农民。 住址:
被答辩人:,男,汉族,现年27岁,初中文化,农民。 住址:
关于被答辩人、不服答辩人甘林罚书字(20)第0号、第056号《甘肃省林业行政决定书》提起的行政复议请求,做如下答辩:
一、违法事实
20年2月18日,我局工作人员接到群众举报,称镇村九社,有人要拉运木材到兰州出售,车号为甘G-号,要求我局派人前往查处,随后我局派稽查人员到张肃公路巡查。于当日下午在新墩镇高速公路路口将该车辆查获,经调查,、在未办理“木材运输证”的情况下,雇用甘G-14738号汽车拉运原木(白杨木)20.9m³(其中18.365m³ 2.535m³)运往兰州出售。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运输合同、木材检尺清单,货到兰州的联系方式,证明当事人从事木材运输活动的情况。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当事人从事违法活动的基本情况和事实。
3、现场拍摄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的违法实物和运输工具。
二、被答辩人主张不明确,应驳回复议请求。
三、答辩人作出的甘林罚书字(20)第056号、甘林罚书字(20)第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合法。
1、主体合法
根据行政职权法定原则,法律授予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涉嫌林业行政违法行为的行政执法权。
2、程序合法
本案办理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林业行政处罚程序》等程序法规定的原则,程序合法。
3、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收集证据,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答辩人对无证运输木材的行为供认不违。
4、适用法律得当。
被答辩人的行为违反《森林法》第三十七条,甘肃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款规定,没收被答辩人的全部木材,符合法律规定,使用法律条款适当。
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作出的甘林罚书字(20)第056号、甘林罚书字(20)第0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是正确合法的。
四、答辩人主张
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复议请求,维持答辩人的具体行政行为。
此致
人民政府
答辩人:
二○年月日
附:1、本答辩状副本二份;
2、客体证据、事实证据、程序证据、法律法规证据等合计32份,详见《证据目录单》。
【范文二】
答辩人县区经济局。
所在地址县镇路6号。
法定代表人何,局长。
因上诉人章不服区人民法院(20)行初字第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局和各村委会的关系是指导、支持和帮助的关系,而非行政领导的关系。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条规定: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千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我局负责管辖区行政范围的十三个村委会,虽不是乡建制,但对农村基层组织的管理是明确的。在管理过程中只能而且必须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对村委会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而不是行政命令。这种指导和支持是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与政府机关上下级之间的指导、指示有区别。
二、上诉人是否应享受村民福利待遇,是村民委员会自治范围的事项,我局无权干涉。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委会完全有权利对上诉人的村民福利待遇问题进行决定。
三、此案不属于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综上,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有法律依据的,是正确的。请求上级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县区经济局
(公章)
20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