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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刑事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1-11 15:02:48 编辑:www.wenshu999.com

  【1】

  答辩人:陈XX,男,汉族,19XX年X月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XX房。

  被答辩人:周XX(原告)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被告二)

  因原告周XX、周XX诉答辩人陈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原告的起诉答辩如下:

  一、原告周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减轻答辩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根据广州市公安局XX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周XX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答辩人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因此,本案中答辩人只应承担50%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周XX应自行承担50%的损失。

  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请求。

  1、原告主张在城镇居住、工作,其收入来源于城镇,缺乏有效证据支持。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

  原告的户口在农村,伤残赔偿金应按广东省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399.80元/年的标准计算。

  2、答辩人对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工资条没有单位盖章确认,工资条不能充分证实其工资收入的真实性。

  3、关于被扶养人周XX的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由于受害人周XX和其妻子黄XX均系农业户口,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即广东省2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873元。

  被扶养人周XX出生于20XX年6月XX日,事故发生时未满1周岁(事故发生时间是20**年6月2日),其在农村居住生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抚养费。

  4、原告周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精神抚慰金的赔偿额应综合考虑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受害人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无过错等因素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周XX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明显过高,不合理。

  5、答辩人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9578.20元,积极救治伤者,不存在不支付治疗费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治疗的情况,已支付的医疗费应从最终确定的赔偿金额中扣减。

  三、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应当由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先行赔付,如有不足部分才由答辩人承担赔付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粤XXXX小客车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年6月1日至20**年5月31日,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年6月2日,属于保险期间内发生的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以及《保险法》第65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对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答辩人支持原告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支公司要求赔偿。

  综上,答辩人愿意按照上述答辩意见承担赔偿责任,恳请法庭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

  此致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答 辩 人: 陈 X X 代 理 人:田党胜 律师

  20**年10月20日

  【2】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东圳东路358号邮政大楼6层。

  负责人程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力,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答辩人就原告诉答辩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如下:

  一、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主要理由如下:原告于20**年3月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年4月日治疗终结并出院,但其于20**年7月日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明显已经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1年诉讼时效期间,故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退一步说,即使法院最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么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应当提供肇事车辆闽B0号车行驶证、肇事驾驶员陈驾驶证,以证实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年检合格、具备上路行驶的条件以及肇事驾驶员准驾相符,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除此之外,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还应当提供本案肇事车辆闽B号车完整的保险单,否则保险公司同样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在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依法提供上述合法、有效证件并证实在答辩人处投保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商业险部分,因被告四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超过交强险部分答辩人也只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另外,本案除原告外,还造成闽B6号车驾驶员陈死亡、闽B6号车乘客郭受伤,闽B6号车驾驶员陈、乘客郭系本案案外人,因此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当预留相应份额给案外人陈、郭。

  四、原告为农村居民,各项赔偿项目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1.原告住所地为莆田市秀屿区号,属于农村地区;

  2.原告提供了莆田市城厢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一份,欲证明工作及收入情况,但是该《证明书》内容明显系虚构,主要理由:(1)莆田市城厢区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时间是201年,却开具出原告200年上班的证明;

  (2)根据证明内容,原告担任经理一职,月均收入达到人民币万元,那么原告应当提供其依法纳税的凭证;

  (3)开具证明中0年月日入职上班,知事故发生由将近两年的时间,却没有提供劳动合同。

  综合上述理由,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其各项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五、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不合理的部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1.医疗费:(1)应以正式的医疗票据为准,并结合相关的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病历等予以认定,剔除与事故所致损伤无关的费用;

  (2)按照合同约定,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亦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非医保部分费用经鉴定为元,故非医保费用元应予以扣除。

  2.误工费:(1)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及所处行业,故误工标准应当按照88.74元/天计算;

  (2)原告无法证明其连续误工,其诉求误工总天数天明显偏高,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损失。

  3.护理费:诉求偏高,应当按照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4.交通费:没有提供任何交通票据,系无据主张,应当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10元/天的标准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

  6.营养费:诉求金额明显偏高,应当依法就低认定。

  7.鉴定费:按保险条款约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项目,且其中58的收款收据不是正式凭证,应予剔除,故该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8.残疾赔偿金:计算方式错误,原告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11184.2元/年的标准计算。

  9.被抚养费生活费: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主张该费用缺乏法律依据;

  退一步说,计算方式错误,即便法院支持原告的该主张,应当按照8151.2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人数及受抚养年限由法院依法审查。

  这里指出原告主张其父母的生活费,应当根据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由各个子女分担。

  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明知闽B号车驾驶员陈饮酒驾驶的情况下,乘坐其驾驶的车辆,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诉求金额明显偏高,请法院酌情就低认定。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起诉已经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退一步说,原告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部分无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以上答辩意见,请予充分考虑并采纳为盼。

  答辩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莆田市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

  李德力 律师 20**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