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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事不再理的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1-03 01:38:40 编辑:www.wenshu999.com

  【1】

  答辩人:董某

  答辩人:孙某,与董某系夫妻关系

  被答辩人:卢某

  上列答辩人因追偿权纠纷一案,认为被答辩人卢某就同一法律事实重复起诉,浪费司法资源,并给答辩人造成诉累。

  为向法院陈明事实,请允许我用排列证据的方式陈述双方争议的事实及解决过程:

  一,借款协议(2008年6月9日)

  1,借款:董某因生意用钱向卢某借现金60万元;

  2,年息:18%;

  3,期限:两年,自 2008年6月9日至2010年6月9日止;

  4,本息共计:816000元;

  5,保证:若到期未还,董某同意将其名下坐落于泰城某办事处某村泰土国用(2007)第D-0137号的房地产一处执行给卢某,本人不反悔,执行后双方各不欠。

  6,请法官注意: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其价值构成中含有权利瑕疵——国有土地使用权,这是不能过户的。

  该权利状态的形成,并不是答辩人的过错造成的,这是答辩人取得财产时即具有的一种状态,也是双方协商设定抵押权时的一种状态,换句话说,这种带有权利瑕疵的物权状态,恰恰正是抵押权的范围和品质,抵押权利和义务也仅在这个范围内有效。

  本案中,被答辩人要求办理土地出让的做法,其实提升了设定抵押时的权利品质,超出了抵押时的权利范围。

  该提升价值部分,由被答辩人享有权利,也因此由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义务。

  二,协议书(2011年1月5日)

  1,房产买卖与过户费用承担:董某卖给卢某房地产一处,位于某村8号楼,其中过户所产生的任何费用卢某不再支付,全由董某支付,卢中共支付给董某捌万元,这捌万元中包括空调三台,大门、房前和院内所有树、所有菜地、深水井、家俱等。

  2,收款:董某、孙某于当日(2011年1月5日收到卢某8万元现金。

  3,法律评价:(1)形式上将原来的房产抵押关系变更为房屋买卖关系;(2)过户费用由董某单方承担。

  (3)请法院注意:该协议并未履行,而且在诉讼及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已放弃该房屋买卖协议的有效性,而仍以借款、抵押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并最终明确了过户费用由卢某承担。

  三,民事诉状(2011年1月11日)

  诉讼请求:1,偿还借款60万元;2,支付利息279000元,延付期间继续付息。

  事实陈述:1,借款,利息;2,房产一处抵押。

  法律评价:1,该案中,原告向法院主张的是借款关系所产生的债权,而非房屋买卖关系中的请求权;2,诉状中未陈述房屋买卖协议;3,客观上,原告推翻了元月五日房屋买卖协议中的约定,仍以借款关系向法院提起告诉;

  四,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签发日期:2011年1月13日;送达日期不详)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程序:简易、公开;

  法院查明:法院对借款协议、房地产抵押协议和借款支付的事实进行了查明,未提及2011年1月5日“房屋买卖协议”。

  调解结果:1,以房地产抵顶借款及利息;2,所有过户费用由原告承担,两被告协助过户;3,本案一次性处理,双方无其他争执。

  法律评价:1,原告选择以借款协议起诉;2,被告以借款协议答辩;3,法院以借款协议进行调解并结案,双方之间的争议已处理完毕。

  五,执行案件通知书(存根)(2011年3月7日)

  内容:执行完毕;

  法律意义:双方争议的借款及抵押关系予以法律清结;一案不再理。

  六,本案中的民事起诉状(2012年2月13日)

  案由:追偿权纠纷,以房屋买卖关系为基础;

  请求事项:请求被告支付土地出让金389167元;

  法律评价:同一事实(借款、房产抵押),原告用两种法律关系(民间借贷、房屋买卖)进行重复申请,以求法律对其同一利益的两次重复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款与抵押,双方协调以买卖房屋的形式解决争议,未成功;原告选择借贷关系起诉,经法院调解后结案,双方均应受其自愿选择的约束,并应尊重法律文书的权威性和既定性。

  通过对双方争议事实及争议解决过程的回顾,特别是对于法律文书——调解书对双方争议的权威解决,被答辩人卢某早已丧失了就同一基础事实再次启动司法程序的权利。

  也就是说,卢某在上一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候,从诉讼技巧上讲,他有选择法律关系进行诉讼的权利,但这一选择权只能在诉讼前一次性行使,而且他还应该承受此选择成败的法律后果。

  诉讼提出后,客观上他就丧失了再次选择的权利。

  因为,无论原告起诉时如何选择,他所依据的基础法律事实仍然是同一事实,这是不会改变的。

  卢某在上次起诉时,虽然没有选择以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主张权利,但这并不改变双方基础法律关系是基于借款和抵押的事实。

  借款、抵押这一法律关系,是双方法律关系中最基础的法律关系。

  无论双方起诉和答辩的形式如何、内容如何,这一基础法律关系是客观的。

  双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进行了调解,双方的借款、抵押争议也一次性获得了解决。

  调解书中对于过户费用的承担也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而且具有最高和最终的法律效力。

  首先,从时间上看,房屋买卖协议的签订时间在先,法院调解和送达的时间在后。

  新的调解协议,其效力当然优于旧的协议。

  其次,从法律文书的性质来看,调解书虽然也具有双方协议的性质,但它经过司法的确认,因而更正式、更郑重、更权威,其效力也更值得尊重。

  所以,答辩人建议法庭,说服被答辩人及时撤诉,以节省国家司法资源,以避免给答辩人造成更大的诉讼损失。

  否则,答辩人将追究被答辩人滥行诉权给答辩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

  此 致

  泰安市岱岳区法院

  答辩人:董某,卢某

  二0XX年二月十八日

  【2】

  答辩人:

  被答辩人:XXX有限公司

  答辩人因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一、依据“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应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被答辩人曾于0000年00月00日基于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向000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于0000年00月00日作出的(0000)X民二初字第0000号民事裁定,驳回了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因此被答辩人的再次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一审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是正确的。

  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此事实已由上一审裁定予以确认。

  为此,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也是正确的。

  三、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垫付的房屋维修费用除没有法律依据外,同时也没有事实依据。

  依据《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维修基金的使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年度使用计划,经业主委员会审定后实施。

  而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看,其未提供年度使用计划及业主委员会审定意见,同时其收费未经过专门工程预算认定,是没有效力的证据。

  因此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垫付的房屋维修费用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也没有事实依据。

  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人:XXX公司

  0000年00月0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