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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论文模板范文

更新时间:2023-12-29 16:13:28 编辑:www.wenshu999.com

  论文常用来指进行各个学术领域的研究和描述学术研究成果的文章,金融论文怎写?下面是小编为大家带来的相关内容:

  【1】

  摘 要:本文通过对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目前状况的阐述,分析了阻碍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的主要因素,提出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的路径选择:一是沿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相关规定并加以完善;二是渐进式地制定《金融消费权益保护法》;三是健全相关配套法律、法规。

  关键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

  一、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立法目前状况

  (一)银行法领域

  商业银行提供的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主要有存贷款、金融债券、理财产品、国内外账户结算、票据承兑和贴现、银行卡业务、资金托管、基金销售、信托计划销售、金融知识咨询等,这其中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相关条款散见于多部法律、法规中。

  如《商业银行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商业银行、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hellip制定本法。”

  第二章第29至33条规定了对存款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明确了存款人的基本权利。

  《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理由的通知》中第5条规定:“应科学合理的进行客户分类,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能力提供与其相适应的理财产品。

  商业银行应将理财客户划分为有投资经验客户和无投资经验客户,并在理财产品销售文件中标明所适合的客户类型……”等内容。

  (二)证券法领域

  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证券法》第1、55、67、69、76、77、79、153、171、190、191条,如第191条:“……给其他证券承销机构或者投资者造成损失的,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dquo63至65条对上市公司持续信息公开情况进行了详细规定,对交易活动中的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市场等行为做了禁止性规定,以及要求发行人、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或公开陈述都应当满足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要求,否则对投资者构成欺诈。

  《证券投资基金法》第1、70、71条,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权利等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对因虚假陈述引发民事赔偿的案件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以及《期货法》、《期货交易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个别条款。

  (三)保险法领域

  有关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规定主要集中在《保险法》第1、51、134、136条,《人身保险新型产品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1、24、25、29条、《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1、11、33、34条,《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专业代理机构监管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中的个别条款。

  总的来看,我国目前现有与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相关的法律是按照行业分类散见于各类金融法律法规中,呈现出分类监管和分类保护的特点。

  二、影响我国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路径选择的主要因素

  (一)金融消费者定位不准导致立法受阻

  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的重要前提是明确什么是金融消费者。

  目前,对金融消费者较为权威的定义是为满足个人或家庭的生活需要,并且交易行为发生于商品或服务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自然人。

  但从实际情况来看,这里的金融消费者很大一部分不是为了满足个人或家庭生活的需要,实际是个人投资者,但这里的投资者又与传统作用上的投资者不同,使立法者陷入两难选择的困扰,导致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立法受阻。

  (二)多头保护导致出现保护漏洞

  目前,我国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呈现出多头保护和监管的情况。

  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设立机构来看,最早的是保监会于2011年4月成立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负责与保险业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证监会于同年5月成立投资者保护局,主要负责与证券业相关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2012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和银监会在同一时间各自成立了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和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

  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局主要负责与银行业相关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工作。

  人民银行设立的金融消费权益保护局主要职责是综合研究我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工作的重大理由,会同有关方面拟定金融消费者保护政策法规草案;会同有关方面研究拟定交叉性金融业务的标准规范;对交叉性金融工具风险进行监测,协调推动消费者保护相关工作;依法开展中国人民银行职责范围内的消费者保护具体工作。

  可见,四者各自的保护和职能范围有所交叉。

  分业监管带来的多头保护和监管目前状况,导致无法适应当前金融工具多元化和金融产品创新速度快的现实情况,交叉性金融产品和金融衍生产品交易过程中必定出现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真空地带,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三)现行立法的规制主体无法实现有效保护

  现行立法中均是通过对金融机构行为的规制反向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这种立法模式无法直接、高效地对金融消费者实现权益保护,比如,

  《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理由的通知》等法律中,

  除个别条款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给予保护外,绝大多数条款都是将金融机构做为规制主体,通过规范金融机构开展业务的方式,实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如《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十一条:“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金管理人,依据职权责令整顿,或者取消基金管理资格……”此条对基金管理人的限制非常明确,但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即金融消费者是一种反向保护,没有明确如何保护,导致金融消费者的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而这种反向保护是一种极为普遍的现象。

  在实际纠纷处理中也是因为此点导致金融消费者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

  2013年来最典型的案件就是“光大乌龙指事件&rdquo证监会于8月30日将其定性为“内幕交易&rdquo并作出了给予四位相关决策责任人以终身证券市场禁入,并没收光大证券非法所得8721万元,并处以5倍,共计52328万的行政处罚决定,但对该内幕交易案件中投资者遭受的损失,始终没有予以合理赔偿,金融消费者权益未能得到有效保护,主要理由之一就是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类法律欠缺。

  (四)立法层级较低

  如《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投资管理有关理由的通知》、《进一步规范信用卡业务的通知》、《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等法规中也涉及到一些对金融消费权益进行有效保护的规定,但都属于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立法层级较低,不能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权益。

  (五)维权程序不健全导致立法路径选择受阻

  现有的维权程序不能完全适应当前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的最新情况。

  比如,人民银行南京分行在金融中枢的部分地区施行涵盖行政指导、劝告、调解、协商、评价、检查措施为一体的整体性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武汉分行在湖北施行了对金融消费申诉处理行为的评价制度;西安分行施行以人民银行为主导的纠纷调解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