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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书范文

更新时间:2023-12-16 00:51:07 编辑:www.wenshu999.com

  

  第一篇:

  被告人:张X,男,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无锡市安镇团结五金弹簧厂。

  本案由无锡市锡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X涉嫌盗窃罪、票据诈骗罪,于2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林卫亚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王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事实。

  经依法审查查明:20年月日下午,被告人张X至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胶南村陆更巷44号林卫亚家,采用翻围墙、撬门锁等手段,窃得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000元及银行承兑汇票2张(其中1张票号为022643,出票人为湘潭市奇胜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付款行是湘潭市商业银行,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株洲市锦宏摩托车经营部,出票日期为20年月日,汇票到期日为20年月日;另1张票号为02212,出票人为安徽省华皖酒业有限公司,付款行是徽商银行六安分行清算中心,出票金额为5万元,收款人为江阴市汇南彩印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年月日,汇票到期日为20年月日)。

  后被告人张X以票号为022643的银行承兑汇票向杨伟兑换现金4万元,以票号为02212的银行承兑汇票向王惠刚偿付结欠的货款3万余元并兑换现金1.7万元。

  被告人张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票据诈骗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审查过程中无异议,事实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X的供述,证明其进入林卫亚家中盗窃及经过。

  2.失主林卫亚的报案和陈述笔录。

  3.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摄影照片、案发经过说明。

  4.相关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徽商银行六安分行记账凭证、票据挂失申请书、湘潭市商业银行退票理由书、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及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5.证人杨伟、王惠刚等人的证言。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X隐瞒真相,以合法持票人的名义使用其所窃得的银行承兑汇票,骗取他人财物达8.7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罪;上述两罪应予并罚;被告人张X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犯盗窃罪和票据诈骗罪,应酌情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年月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在处所。

  具体包括在押被告人的羁押场所和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处所。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并注明数量。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第二篇:

  被告人:,男,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系萧山区蜀山街道湖山村林场副场长,住杭州市萧山区蜀山街道湖山村。

  因本案,于20年月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 0年月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被告人郑柏青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郑何贤、罗雪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年月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郑柏青在本区蜀山街道湖山村新建小学附近山边,因挖黄泥一事与村民郑何贤、罗雪桥、黄正坤发生口角。

  继而双方开始互相殴打,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被告人郑柏青用随身携带的剪刀刺伤郑何贤和罗雪桥,经法医鉴定,郑何贤伤势系轻伤,罗雪桥伤势系轻微伤(偏重)。

  案发后,被告人郑柏青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物证剪刀1把:

  2、证人黄正坤、黄国华、郑兴江的证言笔录:

  3、被害人郑何贤、罗雪桥的陈述笔录;

  4、被告人郑柏青供述笔录;

  5、法医人身伤害鉴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柏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和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郑柏青主动投案,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向华

  二O年月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郑柏青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1份;

  5、随案移送剪刀l把。

  第三篇:

  被告人杨,别名杨,男,19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乡村。

  20年月因涉嫌抢劫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熊,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县乡村。

  20年月因涉嫌抢劫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男,19年月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乡村。

  20年月因涉嫌抢劫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月日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熊、李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年月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年月日已告知三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沈、被告人熊的辩护人于、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包的辩护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

  20年月晚,被告人杨、熊、李聚集在市招待所202室内,杨提议抢劫,各被告人随即附和,共同密谋策划实施抢劫。

  月晚10时许,由被告人杨带领,三被告人潜入市宾馆,选定809号客房的港商张为作案目标。

  当晚10时30分,杨让李以派出所查夜为名,骗开张住宿的809号客房门,李望风,杨、熊冲入室内,持事先准备好的西瓜刀对推张喉咙,逼迫张交出随身所带全部财物,计有美元5000元、港币11000元、人民币5800元、以及24K金项链—条(重150克)、24K金戒指一只(重9 8克)。

  赃款除分给熊、李每人人民币2000元外,其余赃款、赃物一律由杨支配。

  20年8月20日晚,被告人杨、熊、李碰到一起后,熊提议“没钱花了,再做一票”,并提出将一同来本市打工的郑作为作案的对象。

  晚上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本市路号郑租住房,熊把门叫开,李望风、杨、熊闯入室内,用“挖眼”相威胁,迫使郑交出现金1000元,随后将郑捆绑,并用毛巾堵嘴,三被告人随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杨、熊各得赃款400元,李得200元。

  19年月晚12时许,被告人杨、熊、李在公路桥西1000米处,持水果刀、棍棒,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拦路抢劫过往行人蓝、纪人民币230元,钱款被三被告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张、郑、蓝、纪的陈述;

  2.从被告人杨住处提取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

  3.指纹鉴定结论,

  4.各被告人的供述。

  二、盗窃

  19年月晚8时许,被告人杨、熊窜至本市居民区1幢1单元l室周家,趁周家中无人之机,翻墙入院,用螺丝刀橇开门锁入室,盗走人民币870元、爱立信型手机一只(价值人民币1000元)。

  后销赃得款500元,二被告人均分,赃款870元由被告人杨支配。

  l9年月晚10时许,被告人杨、熊、李窜至本市路号柳杂货店,由李望风。

  杨、熊撬锁入店,窃得牌香烟5条(价值人民币350元)、牌白酒一箱(价值人民币420元)、人民币100余元。

  三人共同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周证言;

  2.从杨住处提取的螺丝刀一把;

  3.涉案物品牌香烟,牌白酒;

  4.报案笔录;

  5.各被告人的供述;

  6.市价格评估事务所出具的估价证明。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熊、李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以暴力相威胁、冒充警察入户抢劫,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具有第(一)项“入户抢劫的”、第(四)项“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第(六)项“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情形,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熊在抢劫、盗窃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予以严惩;被告人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予从轻处罚。

  为维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

  二O年月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熊、李现押于市看守所;

  2.证人名单、证据目录、主要证据复印件详见清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