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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戏曲版权上诉状范文

更新时间:2023-08-14 19:21:35 编辑:www.wenshu999.com

  就是为大家整理的侵犯版权上诉状范文,请看下面:

  侵犯版权上诉状范文【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开平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XX脚手架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

  上诉人因与两被上诉人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年3月3日作出的(20**)南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诉讼请求:

  1. 撤销(20**)南知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

  2. 改判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使用上诉人提交的《侵权图片对照表》所列所有22张图片,连带赔偿上诉人侵权损失费人民币50万元。

  3. 判决两被上诉人在网络媒体上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

  4. 判决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不予支持上诉人对《侵权图片对照表》中另外19幅图片享有著作权与事实不符,属于错误适用法律。

  根据《著作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以作为证据证明著作权归属的证据包括作品底稿、原件以及取得权利的合同等。

  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即为上诉人获得《侵权图片对照表》中另外19幅图片著作权的依据,根据该证据,这19幅图片为上诉人委托案外人拍摄,其著作权由上诉人享有。

  且这一证据能够与包括幻灯片、光盘等其他证据互相印证,应当被法院采纳作为证明上诉人享有相关图片著作权的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两被上诉人事实上未经授权使用了《侵权图片对照表》中所列的全部22幅图片。

  一审判决仅认定《侵权图品对照表》中第1、4、21幅图片与公证附件中两被上诉人使用的图片相同,与事实不符。

  实际上,公证附件中两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图片已全部包括了《侵权图片对照表》中所列的22幅图片。

  三、两被上诉人恶意侵权情节严重,一审判决侵权赔偿额明显过低。

  一方面,一审判决在认定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三张图片著作权的前提下判决其承担经济损失2万元的赔偿明显过低。

  如此低的赔偿额不能够真实的反应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同行且主营产品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公然侵权的主观恶意,也没有在酌定侵权赔偿额时实际的考虑上诉人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承担的合理开支,更没有恰当考虑上诉人被侵权的图片实际上为产品宣传图片,这一图片具有与普通的摄影作品不同的市场价值,其彰显上诉人产品品质与推广产品扩大销售的功能尤其应当被予以考虑。

  另一方面,被上诉人实际侵犯的不仅是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3幅图片,实际上被上诉人大量使用了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图片,其实际使用的图片高达22幅之多。

  综合考虑被上诉人的上述侵权情节,原审判决2万元的侵权赔偿额明显过低,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甚至都不足以承担上诉人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承担的合理开支,更不能从法律上严惩被上诉人的恶意侵权行为,相反却有可能给予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所有侵权行为人造成赔偿额如此低而肆意侵权的不良引导。

  四、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对上诉人的商誉造成严重的损害,也对消费者造成了客观上的误导,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使用的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图片,实际上是上诉人主营产品的宣传照片,其多处包含上诉人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部分。

  被上诉人未经许可使用这些图片,不仅侵犯了上诉人的著作权,而且会给消费者造成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与上诉人有某种关联的误导,不仅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良好商誉,也实际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法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著作权的情形、侵权赔偿额以及侵权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等情形。

  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在正确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全部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开平市XX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XX年3月15日

  侵犯版权上诉状范文【2】

  上诉人(一审原告):姚洪军,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博士研究生,住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1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1号学院国际大厦705室,法定代表人:宋志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志强(又名宋津成),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永乐小区83楼。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杜少辉,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北京德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万景花园2F。

  上诉人因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的(2008)一中民初字第5941号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

  一、涉案作品《世界软件专利》中国部分的第四章和第七章中文稿(以下简称中文稿)不是职务作品。

  在一审阶段,被告从未主张中文稿为职务作品,更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而我第一次提交第4章之1和2的时间是**年9月12日23:05(见证据13),第二次提交第4章之3的时间是**年9月15日22:14(见证据14),第三次提交第7章之1-4和第7章之5的.时间是**年10月27日22:14(见证据2),无论这三个日期是工作日还是休息日,这三个时间都是在晚上10点以后,都是非工作时间。

  在这样的情况下,即使被告主张过中文稿是职务作品,也必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应当认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相关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义务。

  据此,对支付劳动报酬的举证义务,应由用人单位负担。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见用人单位应对支付劳动报酬举证)

  二、退一步说,即使中文稿是职务作品,被告的行为仍然侵犯我的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

  根据著作权法第16条的规定,除了该条第2款规定的例外情况,职务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但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

  一审判决认定“德琦公司有权在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rdquo但并没有给出将出版图书认定为德琦公司的业务范围的理由。

  再退一步说,即使德琦公司的优先使用权成立,毕竟我是中文稿的著作权人,要将中文稿以任何形式发表、复制、发行,都需要经过我的授权。

  如果德琦公司只是翻译了我的作品而没有将翻译的作品公之于众,并不会侵犯我的著作权。

  本案中,我明知的翻译是停留在这一个阶段的。

  一审判决以“姚洪军明知三被告在使用其作品期间会将该作品发表、适当修改、编辑、翻译、出版”为由否认我的发表权、复制权等权利,如同认为只要作者将书稿交给了出版商,出版商就可以自由出版发行,而不需要作者的授权许可、不需要向作者支付报酬。

  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

  三、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关于保护作品完整权的请求,是错误的。

  在我提交的证据11中已经指明,被告对我的作品的篡改是非常恶劣的。

  比如,说改革开放是从1979年开始,并且说当时就搞市场经济。

  四、即使对于我的署名权,一审判决也没有给予足够的救济。

  哪怕只是对于署名权,判决主文第一项不仅没有要求被告停止发行侵权复制品,赔礼道歉的媒体所能覆盖的范围,也远远小于侵权图书发行的范围(主要是欧洲和美国),一审判决没有支持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海外版)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

  五、一审判决没有支持关于邮寄费、翻译费、复印费的赔偿请求,也显属错误。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予以纠正。

  此致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