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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起诉书

更新时间:2023-12-03 12:49:04 编辑:www.wenshu999.com

  起诉书是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诉讼程序,代表国家向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提起公诉的法律文书。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几篇范文,供大家阅读参考。

  范文一

  被告人吕**,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2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穴市,住*镇*村*组。

  2005年1月17日犯抢劫罪、盗窃罪被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9月26日犯盗窃罪被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2012年9月19日犯盗窃罪被大冶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8月12日犯盗窃罪被红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

  2014年8月25日刑满释放。

  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2月1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吕**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月21日14时,被告人吕**窜到本县刘河镇卫生院职工宿舍三楼的陈**家盗窃,后被陈**妻子胡***发觉,被告人吕**持菜刀逃离现场,后将所盗物品及菜刀丢弃在该宿舍楼二楼处。

  经查证,被告人吕**从被害人陈**家中盗窃物品有现金1500元、古铜钱15枚、银元3枚、银质鼻烟壶1个。

  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吕**再次窜到陈**居住的宿舍楼意欲盗窃,后被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龚**、李**的证言;3.被害人胡**、陈**的陈述;4.被告人吕**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国银

  20XX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范文二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2********061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

  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宋某某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3月至5月,被告人宋某某购买了**镇**村**组村民熊某某的一块自留山,后其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村民刘某某、张某某、孔某某三人帮忙砍伐林木。

  截至同年5月20日,被告人宋某某共砍伐松树162株,立木蓄积15.413立方米;杂树102株,立木蓄积12.368立方米,合计滥伐林木264株,立木蓄积27.7813立方米。

  被告人宋某某因此共获利8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林业局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刘某某、熊某某、田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宜都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叶 敏

  20XX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宋某某现住宜都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38****38**

  2、卷宗二册,随案移送。

  范文三

  被告人姚某,男,1996年7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2199607191XXX,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家住红安县杏花乡。

  2014年12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红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红安县公安局次日执行逮捕,2015年2月11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红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姚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19日晚10时许,红安县缀学青少年秦某(1999年8月25日出生)邀约被告人姚某和秦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起携带“管杀”在红安县杏花乡“孔雀苑”附近寻找曾有“过节”的秦甲,遇被害人金某(与秦甲同学)在此经过,秦某、姚某、秦某某等人便上前将其拦住逼问秦甲的去向,后又强行拉至“孔雀苑”院内对其拳打脚踢。

  随后秦某、姚某等人一起骑着摩托车强行将金庆海带至县金沙河堤坝。

  在途经县外贸处十字路口时,金某乘机从摩托车上跳下来逃跑,秦某、姚某等人手持“管杀”进行追撵,在县医院处撵上金某后将其砍伤。

  随后秦某、姚某、秦某某等人将金某强行带至县金沙河堤坝上,又对其拳打脚踢进行殴打,并威逼其下河“洗澡&rdquo后见其受伤流血才将其放回。

  经红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金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姚某于2014年12月4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金某的陈述;2、证人秦某、黄某、李某等人的证言;3、相关书证; 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被告人姚某和同案人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无视国法,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红 安 县 人 民 法 院

  代理检察员:阮祥生

  二0XX年二月十一日

  附:1、被告人姚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卷宗壹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