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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纠纷上诉状范文两篇

更新时间:2022-12-02 17:44:32 编辑:www.wenshu999.com

  引导语:经济纠纷上诉状是指经济纠纷诉讼当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服人民法院的第一审判决或裁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变更原审裁判,或重新审判而提出的诉状。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关于,希望对你有帮助。

        范文一:

  上诉人:李X,男,196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XX市XX镇XX村XX号;

  上诉人:薛XX,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XX市XX镇XX村XX号;

  被上诉人:丁XX,男,出生于1969年6月24日,汉族,农民,住址:XX市XX镇XX村。

  被上诉人:沈阳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XX(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XX市XX村。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XX市人民法

  院的(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书,现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辽宁省XX市人民法院的(2011)新民民(三)初字第283号民事判决。

  2、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

  3、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一、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

  1、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称“被上诉人丁XX于2010年10月15日开始供应的熟棒,截止2010年11月18日供熟棒12万余棒,价值人民币3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丁XX在庭审中却实提供了部分养菇户签字的收条,因为上诉人不知道此事,于是庭审后原告要求签字的养菇户到法院把事情说清,可是一审主审法官态度蛮横,不接待养菇户,于是养菇户只好向法院提交了说明,即大部分养菇户出具的收条是2010年7月3日签订菌棒购销合同因菌棒的质量原因(当时丁XX和康XX口头约定成活率必保95%以上)丁XX的合伙人康XX根据每户的成活率情况答应给种菇户补的菌棒。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2万棒都是被上诉人丁XX履行合同供应的菌棒数量。

  2、 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中称:“做生棒协议签订后,原告的用户从2010年12月2日至12月7日拉走14万棒的原料(含部分欠料、有欠条),价值35万元。”与事实不符。根据丁XX供应的原料及其提供的配方来算上诉人只能够生产63013棒菌棒,而不是14万棒。一审法官应当明白“木桶效应”即按照丁XX供应的花生壳、玉米芯只可以做63013棒,即使其他原料充足,也是无法生产,也做不成14万棒菌棒。而且至今丁XX也没有将所欠的.花生壳、玉米芯补齐。因此,认定拉走价值14万棒的原料及价值35万元是与事实不符的。

  3、被上诉人只供了部分平菇菌棒,合同约定的姬菇50万棒至今一棒也没有供应。造成广大养菇户品种单一,无法适应市场的需求,导致部分平菇销售困难,价格偏低。

  二、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1、 上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之所以没有在2010年10月5日前交齐180万购货款,是因为被上诉人丁XX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在2010年9月23日开始供货,并且在2010年10月5日前丁XX一棒菌棒也没有供给上诉人的养菇户,更甚者至今丁XX也没有供齐70万元的菌棒。因此,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没有继续支付购买菌棒款,即上诉人不继续支付菌棒款是依据合同法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

  2、 被上诉人已供货近70万元是错误的。上面上诉人已经对丁XX实际交货数量已经说明清楚,在这里不再论述。

  3、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违约,请求赔偿证据不足。”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已经认定“丁XX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供应第一批货,已构成违约。”可是又在同一段的论述中又称“原告诉丁XX违约赔偿证据不足。”真是不可理解,上诉人认为作为一名法律“知识渊博”的老“优秀”法官不可能违法故意偏袒被上诉人,应当是年岁已高的原因造成逻辑思维出现了混乱,所以做出如此荒唐的错误论述,上诉人表示理解,请二审法官纠正过法官的思维混乱造成的错误。         4、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第一次供货数量未明确约定,到2010年10月15日供货数量也未约定。”但是依据合同法第62条第五款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因此,虽然没有详细说明第一次供货数量及每日供货数量,但是被上诉人丁XX应当按照总共货量和供货时间均衡的供货。而不能以第一批货物供货数量约定不清,就可以不供货,而逃避违约责任。

  5、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9日丁XX与康XX及二原告为公证人签订的合作协议看,是在未供货及货款未全部付清的情况下签订的,此协议可视为供货时间准许延期,给付货款时间准许顺延。”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丁XX与康XX合作协议上签字,明明是公证人身份,只是对该份协议见证。而且该份协议的内容只是丁XX与康XX合作事宜,根本没有涉及丁XX与二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内容。不知道一审郭法官哪来的突发奇想,将毫不相干的两份协议联系的“天衣无缝&rdquo真是天才呀!这样的法官还在基层法院工作,真是屈才呀!请求二审法官认真阅读并调查研究2010年10月9日丁XX与康XX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该协议是否真的能证明供货时间准许延期,给付货款时间准许顺延。

  三、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约,继而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可是,一审法院在论述中已经认定了丁XX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违约,因此本案适用法律与认定事实是相互矛盾的。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等法律依法进行判决。

  四、 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

  1、一审判决中称“本院认为双方应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的料应给付或退款,如合同不能履行,双方可协商终止合同。如被告给付货物不足70万元,原告可另行诉讼。”是推卸审理责任的做法是错误的。这种做法真是让人啼笑皆非,上诉人如能与对方进行结算,协商解除合同,上诉人还花一万八千多元的诉讼费找你法院解决啥?丁XX给付货物不足70万元在该判决书中已经认定,而且在诉讼请求中也要求被上诉人退还购买菌棒款,为啥还要求上诉人另诉,是不是XX法院缺钱?你XX法官在退休之前准备多为“XX法院搞点创收”呀!一审法院到底是在为上诉人解决问题,还是人为的制造矛盾、制造不和谐的社会因素呀?

  2、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因有事晚来的当事人薛XX大声呵斥,不让其发表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并强行将薛XX撵到旁听席。可见,一审法官剥夺上诉人质证权、辩论权的行为已经严重的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即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已经构成严重违法。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没有依法查清事实,导致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而且存在严重的程序违法。因此,恳请贵院在依法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严厉惩罚坑农害农的违法和违约行为,给新立屯村的农民一个公正、公平、合理、合法的判决。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xx

  XX年XX月X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