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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众斗殴罪上诉状优选范文

更新时间:2024-01-07 12:05:31 编辑:www.wenshu999.com

 引导语:聚众斗殴罪,是指,纠集众人成帮结伙地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今天,小编为大家整理了几篇关于,希望对你有帮助。

一:

  上诉人蒲某,男,1981年XX月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隆回县人,住隆回县桃洪镇。

  上诉人因涉嫌聚众斗殴一案,不服隆回县人民法院(2012)隆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犯聚众斗殴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与犯强迫交易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

  上诉人蒲某在2011年7月10日晚聚众斗殴案中不是主犯,是从犯。理由如下:第一、项某方参与斗殴人员主要是项某的亲属叫来的,上诉人只是出于义气喊了几个人来谈事,主观上没有斗殴的故意,见侦查卷项某、阮某、陈某供述。第二、客观上发生斗殴时,上诉人与项某夫妻在XX大酒店等待与对方协商,不在案发现场。第三、斗殴发生是因被告人陈某等人与被告人郑某、罗某等人以前的私人恩怨引发的,起诉书指控2009年4月18日发生纠纷可以证明上述被告人之间有私人恩怨。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量刑畸重。

  上诉人在2011年7月10日晚上的聚众斗殴案是从犯,不是主犯,应适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原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聚众斗殴罪有期徒刑三年,量刑畸重。上诉人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被指控的犯罪,依法可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请求上诉法院撤销原判,对上诉人犯聚众斗殴罪判有期徒刑一年,与犯强迫交易罪判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诉人万分感激!

此 致

  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蒲某

  xx年xx月xx日

  二:

  上诉人王XX,又名王军卫,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山县仓头乡军王村井沟井南组10号,现羁押于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王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平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2012)平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当中关于王军伟的刑事判决,改判为聚众斗殴罪,并依法对上诉人做出较轻的量刑判决。

  2、贵院请示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款释法,据以界定该罪是聚众斗殴参加者全部转化还是直接致害者单独转化。

  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罪名错误。

  上诉人承认自己犯罪,也当庭予以认罪,但不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也不承认一审法院做出的故意伤害罪的有罪判决。上诉人认为自己的犯罪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罪名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1、犯罪主观方面,上诉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王留长身体的故意,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河南省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8日出具的平检刑诉[2012]15号起诉书中显示:经依法审查查明,2000年4月28日晚,在河南省山县仓头乡军王村召开群众大会,王留安因害怕在会场和王留长发生殴斗,王留安在开会前让其次子王军伟到张店乡雷叭村找其女婿国孩前往开会现场。根据检察机关查明的.以上事实可见,王留安是因害怕在会场和被害人王留长发生殴斗才让被告人王军伟找国孩,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伤害被害人王留长才让上诉人找国孩。况且上诉人只是替其父亲王留安去找国孩,传达其父亲王留安的意思,去找王留安并非上诉人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故上诉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王留长身体的故意。

  2、犯罪客观方面,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客观上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留长身体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上诉人只是因邻里纠纷与王国宾发生了打斗,仅仅是参与聚众斗殴,并对被害人王留长进行了殴打,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上诉人认为在多人参与的一对一或分散进行的聚众斗殴案件中,各行为人始终针对各自固定的对象进行斗殴,各行为人只对自己进行斗殴的对象承担责任,也就说上诉人只对其斗殴对象王国宾承担责任。且上诉人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王留长身体的故意,客观上也有故意伤害被害人王留长身体的行为,上诉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即使构成犯罪,也是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上诉人存在的诸多可减轻处罚情节都δ予认定适用,或虽予以认定适用,但量刑减轻处罚的幅度过小。

  1、本案系邻里ì盾纠纷引发的犯罪行为,且被害人对激化ì盾引发犯罪负有责任,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δ予依法认定并作为减轻处罚的适用情节。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省高院量刑细则》)第四部分“关于十五种常见罪名的量刑”中第二项“故意伤害罪”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减少2 0%以下的刑罚量:(1)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ì盾引发的;(2)因被害人对引发犯罪有过错或者对ì盾激化引发犯罪负有责任的;同时,《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7条第(1)项规定,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 0%以下。

  2、上诉人犯罪时δ满十八岁,系δ成年,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Σ害性小,且在本次犯罪中,系被其父王留安教唆犯罪,依法应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减轻处罚,但一审法院δ予从量刑从宽幅度的上限减轻处罚。

  《省高院量刑细则》第三部分“常用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1条第(4)项规定,已满十七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δ成年人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4 0%;同时,该条第(5)项又规定,δ成年人犯一贯表现良好,无不良习惯的,或被教唆、利用、诱骗犯罪的,一般适用从宽幅度的上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