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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纠纷上诉状范例

更新时间:2023-11-28 03:38:12 编辑:www.wenshu999.com

  上诉人:远书彦,男,汉族,1962年3月19日出生,现住农三师四十一机耕连。

  被上诉人:王新南,男,汉族,1960年9月23日出生,现住农三师四十一团机耕连。

  上诉人因不服喀什垦区人民法院(2006)喀垦民初字第71号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严重违背事实的判决,依法改判。

  二、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购机款40700元、分成利润利润33400元,合计:74100元。

  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一审法院的判决严重违背事实,颠倒黑白,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关系,机械的所有权属两人共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的证据,证明了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对此却只字未提,相反还歪曲证据证明的事实,如2006年1月19日41团司所调解时,被上诉人在自己的笔录里明确承认:“当时以我的名义买的车,所以合同也是我的名字,买车时两人商量后由我出面买,属于合伙经营。”以上笔录是上诉人在一审法院申请法院调取的,并明确证明是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却对此证据进行隐瞒不提,而是把证明内容歪曲到借款上。

  关于俩人的合伙购机经营关系,不但有被上诉人本人承认为合伙关系,还有法院向范民安、于侨奕、苏春梅(会计)所作的调查笔录,均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合伙购买的机械。可以说四十一团机耕连全连的人都知道两人的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明确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它条件,又有两人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而一审法院却称,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新Q-91872号机车及附属农机具归王新南所有,并独断认为上诉人的出资行为是善意协助行为,实属与法相悖,让上诉人费解的是:一审法院就凭“合同的相对原理”就判令该机车归被上诉所有,上诉人不明白:判案法官是否明白什么叫“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而就以此来认定财产的归属权,以及所谓的“善意帮助行为” ?简直是对法律开了一个天大的玩笑!

  二、首期出资是上诉人出次3.07万元,被上诉人出资1.325万元。出资比例为上诉人出资比例为70%,被上诉人的出资比例为30%,这有当时上诉人向团里交款的收据及机耕连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以及被上诉人2006年1月19日在司法所调解笔录明确承认,(见被上诉人王新南笔录第1页倒数第三行)问:“当时买车签订合同了吧?答(王新南):签了,是我出面买的,合同签的是我的名字。问:3:7分配比例的依据是什么?答(王新南):他认为他出了车款30700元,我出了13500元,从以上数款为3:7……我认为是5:5分配。”从以上的证明,及被上诉承认的事实,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的出资情况,及利润分配情况,就算双方对此分不清,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按出资占全部合伙人份额多的合伙人意见处理。

  更为遗憾的是:一审法院对此将上诉人在一审出具的购机合同公证文书、交款原始发票认定为是被上诉人王新南出具的,并称认为王新南出具的有证明力。严重歪曲本案件事实颠倒了事情的真相,故意袒护被上诉人,作出错误判决。上诉人借范民安的15000元购机款是上诉人个人还的,而一审法院在对方未出具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称王新南已分两次2000年2月20日,4月17日向上诉人归还了10000元,2006年1月4日王新南给上诉人的13000元属于2004年的机车利润款,而一审法院却称是还款,故意歪曲事实。

  三、一审法院对双方在2005年各出资壹万元购买李柱远的联合整地机一台,价值20000元,现也由被上诉人个人拿走,独自占有经营,其该财产分割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光有查明,而不作任何判决,故意损害上诉人的财产权益。

  上述机车现均已被上诉人个人恶意占有,已不让上诉人经营,双方已无合伙的必要,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54条之规定:被上诉人理应支付上诉人的购机款40700元。

  四、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2005年机车经营利润款33400元。

  根据41团机耕连的2005年的机耕连产值及兑现表得出,2005年该机车经营的纯利润为54228元,上诉人应占70%,即54228元×70%=37959元,减去已领的16347元,被上诉人还应给上诉人21612元,上述利润为给连队干活出的利润。该机车还给个人王建新等干活挣的钱合计16840元,上诉人应占70%,上诉人应占70%即11788元,上述两项利润共计33400地,被上诉人独自占有未分配给上诉人。(注:2006年1月上诉人领取利润款30000元,其中13653元2004年的利润款与2005年的利润款无任何关系,2005年的利润款只有16437元),这有团里出具的证明以及其他证据均可以左证。

  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根据该规定现在被上诉人已占有全部合伙财产,合伙已无法履行,被上诉人理应将上诉人合伙时投入的购机款30700元及后来合伙购买李柱远机械1000元退还给上诉人,以及05年的利润款33400元,共计74100元给付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上诉人考虑到与被上诉人是亲戚关系,没有主张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分割。

  五、被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首先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程序中,被告人向本诉的原告提出的一种独立的反诉请求,反诉必须与本诉的诉讼请求或诉讼理由基于同一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而本案被告的反诉不是基于本案合伙纠纷提起的反诉,被上诉人提起的反诉请求是要求上诉人退还侵占财产,属于所有权相关的纠纷,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

  其次,本案已查明双方属于合伙关系,财产属于双方共同共有,被上诉人在一审要求给付上诉人2005年终兑现款30000元及99年至04年应得的利润14万元没有任何依据,利润属双方应分所得,并不存在上诉人恶意占有被上诉人财产。

  再次,如果上诉人真正占有被上诉人的兑现款,被上诉人早就起诉了,不会等到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侵害合伙财产,并且是在超过诉讼时效2年期间后才向上诉人主张,这是不可能的。

  第六、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表现如下:

  1、在第一次法庭调查结束后,第二次开庭法庭辩论时,更换了主审法官,导致后来的主审法官对案情一窍不通,主观臆断。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25号《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明确规定:“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除因回避或其它特殊情况,不能继续参加案件审理之外,不得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更换。”本案在主审法官能继续参加审理的情况下,却在中途法庭调查结束后,更换了主审法官,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

  2、在第二次开庭时,更换后的主审法官直接依据被上诉人的口头申请,当庭作出不公开审理本案,违反了民事案件公开审判的基本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20条明确规定:“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本案根本不属这两种情形,为何不公开审理?既然有理,被上诉人还怕全连的人旁听?恐怕这是做贼心虚。

  3、在第二次开庭前,更换后的主审法官对怒气冲天地告诉上诉人:“我的观点与前面主审法官的观点完全相反…。”让上诉人怎么也想不通的是:组成合议庭,怎么还没有第二次开庭,以及合议庭还没有合议,主审法官就给上诉人下了判决,并说;“不服你去打二审去”话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清,颠倒黑白,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枉法裁判,作出了极具荒唐的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此致

  农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2006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