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司法文书的一种。有别于刑事再审申请书。民事再审审申请书主要针对民事案件领域。,是民事案件的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不服,按照法定的程序和期限,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向原审法院提起再审申请时使用的文书。
篇一: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XXX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XXX XXX 因与 XXX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 德州中院)于 2007 年 7 月 18 日作出的(2007)德中民一终字第 65 号民事判决, 向贵院申请再审。 再审请求: 1、撤销德州中院(2007)德中民一终字第 65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再审被申 请人的诉讼请求; 2、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再审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 《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1 款第(十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 请求的;”应当再审。 德州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超出了上诉请求事项。 二、 《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1 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 未经质证的;”应当再审。 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鉴定结论未经质证,不应采纳。
三、 《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1 款第(二)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 证据证明的;”应当再审。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1 款第(一)项规定“有新的证据,足以 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再审。 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德州中院的二审判决。 五、 《民事诉讼法》第 179 条第 2 款规定“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 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有侵吞收贿,徇私作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 当再审。” 德州中院在审理该案时有以下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判决。 综上所述,请贵院站在“司法为民”“有错必纠”的公正立场上,依法再审,纠正错误,维 护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注意:向原审法院的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申请人:
二 00 八年十月六日
篇二: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原有才,男,汉族,1953 年 10 月 7 日出生, 原告 河南省武陟县人,住河南省武陟县西陶乡古城村,身份证编号:410823531007861。 委托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 :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二审上诉人) 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仓库区五号路喜上喜加工大楼。法定代理人王守礼,总经理。 第三人: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住所地:河南省中牟县解放路 98 号。 法定代表人王运动,厂长。 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 原有才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中级人民 因与深圳市喜上喜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 深圳市 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 日作出的( 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于 2007 年 2 月 8 日作出的(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 2046 号, 深圳中院 ) 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 现依法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事项如下: 向贵院申请再审 事项如下 一、请求撤销深圳中院(2006)深中法民一终字第 2046 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申请人 的诉讼请求; 二、请求判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债务人民币 963585 元; 三、请求判令本案产生的一审、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事实和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原判决、裁定 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再审。 深圳中院作出的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 第三人河南省食品公司中牟肉类联合加工厂自 1995 年开始向被申请人供应冻肉及副食 品,至 1998 年双方中断贸易。1999 年 4 月 2 日,第三人与被申请人经过对账,签订了一份 《对账确认书》 ,内容为“经被申请人与第三人对账,被申请人欠第三人货款人民币 1, 424,906.64 元,另外,第三人账上反映,被申请人已付款项人民币 823,100 元,有待提出 证据后进一步确认” 。双方对账后,第三人于 2002 年 3 月期间,派人向被申请人追索上述债 务未果,之后第三人于 2002 年 12 月 25 日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申请 人清偿所欠货款。该案经开庭审理后,第三人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获得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准许,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 2003 年 9 月 27 日制作了(2003)深 罗法民二初字第 280 号民事裁定书。
篇三:
申请人:杨 XX,男,1950 年 1 月 9 日出生,汉族,家住 XX 省 XX 镇新华路水利 巷 2 号。 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王俊 X、王文 X、王心 X 案由: 申请人杨 XX 因与王俊 X、杨怀 X、刘小 X 之丈夫杨治 X(已故)承包合同纠纷一 案,对 X 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 2005 年 8 月 31 日作出的“ (2005)X 民再终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 请求事项: 1、请求 XX 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再审。 2、请求依法纠正“ (2005)X 民再终字第 11 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错误判决:依 法判决王俊 X、杨怀 X、刘小 X 之夫杨治 X(已故)与申请人杨 XX 在 1994 年 11 月 12 日签订的 《关于承包 XX 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 的有效合同继续履行, 原审上诉人王文 X(原一审第三人)将现持有的 X 木县 XX 乡大贝茆煤矿的一切 经营手续、证照(正、副本)立即移交申请人杨 XX。 3.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的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王俊 X、王文 X、王心 X 全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 杨 XX 与王俊 X、杨怀 X、刘小 X 之丈夫杨治 X(已故)煤矿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XX 县法院在 2002 年 9 月 4 日作出“ (2002)府民初字第 271 号”民事判决(附 件 1) 。判决认定王俊 X、杨怀 X、刘小 X 之夫杨治 X(已故)与申请人杨 XX 在 1994 年 11 月 12 日签订的《关于承包 XX 乡李家沟大贝茆煤矿合同书》 (以下简 称“94 年承包合同” )有效,被告王俊 X 在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天内给付原告杨 XX 大贝茆煤矿的《生产经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营业证》 、 、 (以下简称“三 证”,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王俊 X 负担。该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有: ) “94 年承包合同”有效, “94 年承包合同”纠纷是由于王俊 X 不按照合同约定及 时交付杨 XX 大贝 X 煤矿的开采证、 营业证等证件正本导致杨 XX 不能正常管理经 营煤矿而产生等。 一审判决生效后,被告王俊 X 不服提出申诉。2003 年 10 月 14 日 X 林市人民检 察院向 X 林市中级法院提起 X 检民抗字(2003)11 号抗诉书,2004 年 1 月 5 日 XX 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府民再初字第 5 号民事判决(附件 2) 。判决基本维持了(2002)府民初字第 271 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94 年承包合同”有效, 应继续履行,只是因现大贝茆煤矿的“三证”由第三人王文 X 实际持有,而改判 由王文 X 交给杨 XX。 判决宣判后,王俊 X、王文 X、王心 X(杨怀 X、刘小 X 已在 2002.4.22 将其合伙 份额转让给王宽心) 不服提起上诉, 2004 年 8 月 17 日 X 林市中级法院作出 (2004) X 民三终字第 63 号民事判决(附件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