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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赔偿申诉状

更新时间:2023-10-04 14:32:09 编辑:www.wenshu999.com

  行政申诉状不受时间限制,接受申诉状的机关是原审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关于行政赔偿的申诉状范文,希望对你有帮助。

  范文一

  申诉人: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干部。

  丘,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申诉。

  请贵院撤销上述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事实与理由:

  市信息与技术研究开发公司(属个体性质,以下简称公司)在年月至同年月期间的经营活动,严重地违反了有关规定。

  年月,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公司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公司的代表人陈不服处罚提出申诉,该局于年月作出复查决定。

  陈仍不服,遂向本局提出申诉。

  本局于同年月日以工商复()第号《复查决定书》作出处罚决定。

  陈对这一决定还是不服,于同年月日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陈的起诉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理条件,该院遂于年月日通知对方不予受理。

  嗣后,陈仍坚持要起诉,故该院决定予以立案。

  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能否受理,要看行政机关据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律是否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凡是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就不应受理。

  当事人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经审市工商局据以对公司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中所引用的法规没有明文规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原告的起诉确实不符合受理条件,应予驳回。

  年月日,区人民法院的()法行字第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公司的起诉。

  陈不服,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原告有起诉权。

  原审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不当。

  该院于年月日以()中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撤销了区人民法院()法行字第号裁定书,并决定本案由该院自行审理。

  申诉人认为,就本案而论,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有起诉权”的认定是无法律依据的,与法理亦是相悖的,因而是不当的。

  一、公司的起诉虽符合《民诉法(试行)》第八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但本案是行政案,并非民事案,它还必须服从《民诉法(试行)》总则的有关规定。

  该法第三条第二款(属该法总则)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

  关健在于法律是否规定对本案的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起诉。

  根据事实,回答应当是否定的:

  1.本局对公司据以处罚的所有法规、规章都无“不服可以起诉”的规定。

  2.甚至违法经营行为发生时(即年-月)或案发时(同年月),无任何其他与行政处罚行为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有“不履行可以起诉”的规定。

  这里需提及一下的是:本局据以处罚的唯一规章是《市城镇个体工商业管理暂行办法》,此办法是经市政府府发()号文批准的。

  它的法律效力,不仅当时无任何法律、法规加以否定,就是到目前也还是无任何法律、法规否定“规章”的法律效力。

  恰恰相反,经国务院授权制定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年月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十八条却肯定了规章的法律效力。

  即“对个体工商户投机理”。

  可见当时本局适用《市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管理暂行法)对公司予以处罚是合法有效的。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书引用《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件》;

  从而认定“原告有起诉权”是与法理和有关的立法、司法解释相悖的:

  1.法律无溯及(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本案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皆无有溯及力的特别规定)。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是年月日起实行。

  而本案所认定的行为是发生在年-月间,并未延续到上述《暂行条例》发布实施以后,所以该《暂行条例》不能辖及此案。

  2.以下司法解释可为佐证:

  (1)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审判工作中有关适用民法通则时效的几个问题的批复》(批复市高级人民法院的)第1条述:人民法院审理民法通则施行前发生的民事案件,无论是已经受理尚未终结,还是今后受理的,凡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已有规定的,则适用原来的法律、政策;民法通则施行前法律、政策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民法通则的规定。

  申诉人认为,在法律和司法解释尚未作出别种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案件应当适用上述规定的精神。

  (2)国家物价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中行政诉讼等问题的溯及力的解释(年月日),()价检字第号第一条述:《条例》第三十二条关于被处罚单痊和个人不服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可在收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具有溯及力。

  现在查处年月日《条例》发布以前的价格违法案件,应以案发时施行的国务院《物价管理暂行条件》为依据。

  该(暂行条例》没有作出被处罚单位和个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上一级物价检查机构的复议决定即最终裁决。

  因此,人民法院对上述案件当事人的起诉,依法不应受理。

  本案与上述情况十分相似,故本局根据法律和法规,在本局的(复查决定书》末了写明“本复查决定,为最终决定”。

  申诉人认为有关人民法院应当尊重本局依法行使权力的权利。

  鉴于以上事实和理由,请贵院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中行上字第号行政裁定书,依法重新处理。

  此致

  高级人民法院

  申诉人:

  工商行政管理局

  年月日

  范文二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玉卿,男,1942年2月生,汉族,住嵩县城关镇新一村。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嵩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刘明灿,局长。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嵩县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 贺国庆,局长。

  申诉人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予法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再审撤销该判决书,发回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重新审理,依法支持原告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事实及理由;

  申诉人于1988年投资二百多万元,开办嵩县首家液化气站,1990年嵩县税务局(后分为国税局和地税局)以查税调帐为名,将申诉人的经营业务往来手续、会计恁证、有关帐册资料188页调入该局。

  其中包括洛阳炼油厂农场欠原告137560公斤饲料款计85287.20元的凭证;有洛阳炼油厂供给原告50吨汽油、50吨柴油和45吨液化气(原告己付款)的恁证;有湖北省应城市炉料公司欠原告118197元原油款的恁证;有用户欠原告102个液化气瓶的凭证;有给山东省东明石油化工厂汇款50万元购买常压重油,供方出具的收据等。

  多年耒,申诉人多次乞求他们返还,被申诉人拒不返还,直至‘丢失。

  被申诉人此行政行为已被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确认为违法。

  2001年8月14日申诉人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

  要求两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966224.2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被告赔偿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80621.10元。

  而该判决书全部否定了申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一审法院对原告损失的认定,但却以赔偿原告旅差费和代理费的名义判决赔偿申诉人一万元。

  (一) 该判决书对举证责任倒置的否定是无的放矢

  该判决书第八页称,本院认为,“李玉卿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主张不予支持”。

  第9页称,“一审判决关于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第15页称,“一审法院对上述赔偿事项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予以支持缺乏法律根据,应予纠正。

  ”而实际上,李玉卿并未主张举证责任倒置,一审法院也未适用举证责任倒置。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洛行终字第54号行政赔偿判决书第5页载明“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李玉卿提交的1、2、3、4、5、6号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紧密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第六页载明,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一审法院对申诉人的四项赔偿请求的支持均是依据申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一项是依据举证责任倒置,因被申诉人举证不能而推定的。

  判决书第7页“由于二被告将原告的帐目及有关凭证丢失,致使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请求赔偿的相关直接证据,本案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的叙述,在判决书中的实际作用是举证责任的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本案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以及被申诉人工作人员出具的扣押申诉人证据原件的证明,足可以证明被申诉人持有证据而拒绝提供。

  一审判决据此确认申诉人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合法有效,于法有据,并非采取举证责任倒置。

  一审判决在这里的叙述至多是措辞不当。

  该判决书借此全盘否定一审判决,于法无据。

  即使一个人戴歪了帽子,我们也不能说他的头和脸长歪了。

  该判决书第10页,以申诉人提供的有关与湖北应城市炉料供应公司合同文本与收货证明都是复印件,经庭审质证不能与原件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8条关于证据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规定,对该两份证据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审查,是适用法律错误。

  该条规定的是‘证据材料为复印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它材料可以引证,对方当事人又不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而本案不是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而是无法提供原件而提供了原件线索,不是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引证,而是有被申诉人的工作人员出具的调帐通知单和暂调帐册证明可以引证。

  本案事实不符合该条规定的情形,而是应适用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5条的情形。

  该判决书第11页第6行,认定李玉卿关于洛阳炼油厂农场欠嵩县液化气站饲料粮款85287.20元的事实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申诉人提供有与洛阳炼油厂农场签订的饲料粮购销合同。

  而且李根现、赵小山(应为张明俊)也曾为他作证说记得被调帐册中有洛阳炼油厂农场欠申诉人饲料款的凭证。

  而李根现和张明俊作为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其证言的可信程度很高‘但李根现、张明俊当时为李玉卿出具证言事出有因,仍然不能证明洛阳炼油厂农场欠申诉人饲料粮款,而且先前已有法院生效判决书对此未予认定。

  该判决书以此直接确认(否定)。

  试问,申诉人提供的饲料粮购销合同以及被告工作人员的证明怎么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李根现、张明俊为李玉卿出具证言事出有因是什么原因?是被原告胁迫,非自愿,还是事后由于被告的责难而被迫意欲否定该证据?判决书对此未予明确。

  该判决对此的否定理由不成立。

  法院先前的判决书,正是由于被申诉人调走申诉人的证据所造成的,在审理申诉人为此请求赔偿的案件中不能再直接将其确认。

  (二) 该判决书适用法律错误

  该判决书全部否定了申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和一审判决对申诉人的支持,多处认定申诉人的证据和理由不足。

  按照该判决书的认定,显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由于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也可以查清事实后改判”。

  而该判决书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即 “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

  ”该判决既然认定原判决事实清楚,又怎么能将原判决认定的因被告违法行政行为对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8万余元的事实全部否定呢?既然否定了一审判决所有对原告损失的认定,同时就否定了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又怎么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给予赔偿呢?而且在原告诉讼请求与一审判决支持的部分之外,赔偿申诉人为寻求解决该问题支付的差旅费和代理费一万元,近于荒唐。

  按照该判决书的认定,申诉人本没有因被申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受到损失,只是由于其寻求解决帐册丢失带来的问题(没有造成损失又能带来什么问题)支付了一定的差旅费和代理费。

  如真是这样,申诉人应咎由自取,判决赔偿差旅费和代理费岂不有支持无理缠诉之嫌?

  本案一审判决在适用法律上显然没有错误。

  该判决书除了强加于一审判决的“举证责任倒置”之外,也未能指出一审判决其他适用法律错误之处。

  而该判决书除适用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外,其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三条是自己打自的嘴巴。

  适用前者,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而适用后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同时适用于理不通。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单独提起行政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的法律文书的名称为行政赔偿判决书‘ 行政赔偿裁定书或者行政赔偿调解书。

  ”该判决书在对同一行政行为己由本院作出生效的行政判决书之后,在申诉人对该行政行为提出赔偿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的行政赔偿判决书之后,又将对该案的二审判决定为行政判决书。

  在这里,司法擅断完全代替了依法说理,把公民和下级法院当作白痴看待,有损高级人民法院的良好形象。

  本案一审判决对申诉人己经是很大的不公了,当时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李晓波收受了本案被告大量贿赂,对本耒应当查清,也能够查清的事实不准调查,与被告中的某某人勾结(请恕申诉人用了这个词,因为他们确实构成了犯罪),用申诉人的凭证取出汽油、柴油、 液化气等,捞取了大批钱财,非法的将申诉人由一个几百万元资产的企业家剥夺为一个无以生计的人。

  更为可悲的是河南省高级法院在办理此案中的比嵩县税务局和洛阳中级法院有过之而无不及,人们无法相信,一个法学博士(审判长宋炉安是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博士),如果没有法律外的原因,能够作出这样的枉法判决!希望最高人民法院,把住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给申诉人一个迟到的正义。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

  申诉人 李玉卿

  20XX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