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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牙科医生的申诉状

更新时间:2024-03-13 01:41:41 编辑:www.wenshu999.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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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诉 状

 

  申诉人: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以下简称陈能军卫生室),住所地:慈溪市附海镇新城菜场后。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能军,该卫生室医师。

  被申诉人:陈某某,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农民,住附海镇东海村太阳地,身份证号码33028219550923****。

  申诉人陈能军卫生室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申诉请求及理由如下:

  申请事项:

  申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要求撤销(2012)甬慈民重字第1号判决,要求撤销(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94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申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申诉人的鉴定费和上诉费。

  事实和理由:

  一.终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首先拔牙时间认定错误

  本案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是:陈某某的拔牙时间为2009年12月30日还是2010年1月19日。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拔牙时间这本应该是一审原告起诉的初步证据,理应由一审原告提供初步证据,但一审原告未予提供就立案。终审法院认定拔牙时间为原审法院所主张的时间即2010年1月19日。此认定与事实不符,并且毫无事实依据。重审法院于2012年1月29日重新立案后,没有经过开庭审理,重审法院就在2012年4月28日作出书面认定“关于陈某某诉慈溪市附海镇海晏庙村陈能军卫生室一案司法鉴定的几点说明”。此说明带有明显的偏向性, 直接影响司法鉴定的公正性,有失公平公正的司法原则。未经开庭审理质证、辩论就认定拔牙诊疗时间为2010年1月19日之案件事实, 并认定病历资料不具有真实性,此认定有违诉讼程序,无异于先判后审。(见新证据8)

  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是拔牙时间的认定,本案发生时只有陈能军医生和牙病患者陈某某在场,现场只有二人,医方是有病历记录在案可查的,患方也就是一审原告陈某某在病毒性脑炎发病时意识不清的情况下,其亲戚沈某某(被申诉人代理人)同一个人在两家医院不同地点陈述了三个不同版本的拔牙时间:①2010年1月21日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沈某某陈述“昨有拔牙史&rdquo也就是说陈某某2010年1月20日拔牙。②宁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三医院病历沈某某陈述“今年1月19日行‘左下第2磨牙拔除术’” 。③2010年3月12日慈溪市人民医院《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第6页记录着“左下牙拔除后近3月” 。这与申诉人举证2009年12月30日相差时间基本吻合。假如拔牙时间是2010年1月19日或1月20日,至3月12日慈溪市人民医院门诊,时间还不足2个月。对该证据原告代理人沈某某又有二种不同的说法,2011年12月16日中院开庭笔录第6页第2-3行,法官问:“为何关于拔牙时间有三种不同的说法?”沈某某答:“我们相信医院”。但到了2011年12月31日在中院的质证笔录中,沈某某答:“病史陈述当时是我说的,但记录‘左下牙拔除后近3月’ 这是医生写的,不是我写的,我只说病人在1月19日拔牙。”沈某某这是在解释吗?其实是在狡辩,每次回答自相矛盾。

  二.认定2009年12月30日拔牙事实的证据链

  申诉人提供的由七组书面及录音证据构成的证据链:

  ⑴.二本连号的慈溪市社会医疗机构门诊登记、处方统一专用笺。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门诊记录与处方、收据均明确记载了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连号的门诊登记亦证明2010年1月19日未进行任何门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