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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受他人财物案刑事申诉状

更新时间:2023-10-30 21:24:06 编辑:www.wenshu999.com

  申诉人因王某被控受hui一案,不服某区人民法院(2011)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依法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被以(2013)一中刑监字第*号通知书驳回。现依法向贵院提出申诉。

  申诉请求:

  1、撤销(2011)海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2012)一中刑终字第*号刑事裁定;

  2、依法改判王某无罪。

  事实与理由:

  1、原审裁判认定王某收受陈某140万hui赂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王某收受陈某140万款项应属民事法律关系;

  2、原审裁判认定王某收受马某64万hui赂属证据不足;

  3、原审裁判对辩护人提交的重要证据不予质证,程序严重违法。

  具体理由如下:

  受hui罪属于典型的权钱交易型犯罪,具有渎职性犯罪与贪利性犯罪的双重特点。其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正常管理活动,侵犯的次要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其构成要件包含三个方面:

  1、利用了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利用职权),或者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2、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

  3、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

  指控一个人的行为构成受hui罪,必须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的行为符合上述三个构成要件。任何一个构成要件不能成立,则行为人触犯受hui罪的指控就不能成立。

  一、认定王某收受陈某140万hui赂不能成立

  1、原审裁判认定王某利用职权为陈某谋取利益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裁判对此的认定理由为:

  “证人朱某的证言以及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教材出版发行的新政策尚不明朗的情况下,利用其所担任职务可以接触相关政策制定过程的便捷条件,向陈某提供了大量关于教材出版发行方面的政策导向性意见,起到了为陈某的经营行为提供帮助的作用”。

  事实上:

  1、朱某的证言只是证明了王某能够接触未对外公开的政策制定的阶段性成果。

  2、陈某的供述表明其接触王某是向王某了解有关教材方面的政策和立项规定。这与王某的供述相吻合。而陈某仅在2011年5月12日的供述中,含糊地提到过王某向其提供过教材出版发行方面的政策导向性意见。而该份供述并没有提及王某向其提供过哪些具体的、需要利用王某的职权才能了解到的、未对外公开的政策导向性意见。统观全案,除了该份供述,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对这一王某始终坚决否认的指控进行佐证。

  而教材方面的政策和立项规定是完全公开的,在教育部的网站上就可以查询到。

  可见,王某实际上是作为一名熟悉教材方面政策和立项规定的专业人士,向陈某提供了专业的政策咨询意见。这样的解答,作为行政管理部门,本来就应该在人民群众进行咨询时,予以详尽解答的。例如到工商管理部门咨询开办公司的相关事项、向建设管理部门咨询房屋建设的相关事项等等。

  在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利用职权、而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收取钱财的情况下,其行为根本就不符合受hui罪的构成要件,当然不构成犯罪,而是一种完全正常的行为。比如,法院的资深法官,由于丰富的司法实践经验和精深的法律理论知识,受邀为其他法律人士进行专业方面的讲座,从而收取一定的报酬。法官的这一行为,将自己的司法经验传授给其他法律人,当然让他人获取了利益。但这一行为能认定为是犯罪吗?当然不能,相反,这是对提高我国法制建设水平、提高法律人业务技能非常有益处的、值得大力提倡的行为。

  更何况,本案中,王某并没有因为向陈某提供了专业方面的帮助而收取钱款。对此,将在随后详述。

  综上,原审裁判认定王某利用职权为陈某提供帮助是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对此,恳请贵院予以纠正。

  2、原审裁判将140万汇款定性为hui赂,是将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案件相混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在原审中,辩护人提出陈某的汇款所对应的是民事委托法律关系,但原审裁判不予采信。其理由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收到陈某的巨额汇款后,用于购置房屋、车辆及大量家用电器,并将房屋、车辆的所有权置于其女儿名下,在直至案发前长达数年的时间内,并无将上述动产及不动产过户或归还给陈某的意思及实际行动,其对此亦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故本院认定该140万系陈某给与其的行hui款,对于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这样的认定理由显然是不能成立的,理由如下:

  首先,王某、陈某的供述,卓某、王某女儿的证言,均一致证明涉案房屋是陈某委托王某购买并代为管理维护;是先签订购房协议,然后再分批汇款用于支出房款、装修款、家具家电款、水电人工款等等。而不是如原审裁判所言是先收取140万款项再买房;

  其次,王某、陈某一致认可涉案房屋是陈某的,且陈某拥有房屋钥匙,并到涉案房屋居住过;

  再次,王某只是在自己家里不便时,在涉案房屋里面借住过一段时间。除此之外,就只是对房屋的维护,没有其他的利用,更没有对房屋作出任何处分。该处房屋的位置,如果出租的话,一年能有可观的租金。但王某一家除了借住的时间外,从未居住,也从未对外出租收益。如果真是将这房屋当作自己房屋,一个正常的人是显然不会让房屋空置在那里,白白损失租金的。

  再次,涉案房屋是回迁房,肯定不能以非北京户籍的陈某的名义购买。房屋是2004年才办下产权证,根据政策规定,最快也要到2009年才能上市,才能过户。而2010年开始,国家开始实施房地产调控,房屋直到现在都无法过户,只能挂在王某女儿的名下。

  再次,房屋是否过户,什么时候过户,完全是作为委托关系双方的王某和陈某自由商定的事宜。国家对此无权干涉。涉案房屋可以过户的时间窗口,就是2009年房屋可以上市的时间到2010年国家开始实施调控的时间这一个时间段,前后大概一年五个月的时间。在此期间没有过户,就认定王某和陈某之间属于行hui受hui关系,显然是非常牵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