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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事故纠纷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01-22 12:49:42 编辑:www.wenshu999.com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答辩状

  答辩人:吕XX,男,汉族, 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XX。居民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

  法定代理人:梁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广州市XX区。居民身份证号码:XX。

  被答辩人梁XX诉答辩人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答辩人现就被答辩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案件事实,作出如下答辩:

  一、答辩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XX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应当优先承担精神抚慰金赔偿。

  答辩人于20XX年03月28日为其所有的粤A-XX号货车向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答辩人已按保险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保险费。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于保险事故,且没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项出现,平安保险公司应当依约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答辩人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相应承担其全部损失的20%。另,答辩人己向被答辩人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8000元(大写:捌万捌仟元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并予以扣除。

  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依法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编号为:穗公交花认字[2013]4401140201300039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答辩人梁杰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20%,答辩人只需承担80%的赔偿。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己分两次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医疗费共计88000元。但被答辩人并未在《损失计算清单》中提及,更未进行有效扣减。

  四、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并做出合理的判决。

  ㈠被答辩人主张的医疗费计算错误。被答辩人提交的发票号为XX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

  ㈡被答辩人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产生,且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做出的鉴定是按照最高标准计算的,数额明显过高。被答辩人应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

  ㈢被答辩人主张的护理费和陪护服务费属于重复主张,答辩人仅同意支付具有正规发票的陪护服务费共计人民币1,880元。

  ㈣被答辩人住院天数为187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9350元(50元/天*187天)。

  ㈤被答辩人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答辩人认为营养费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300元。

  ㈥被答辩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错误,应当按照广东省农村户口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民币10542.8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10542.84元/年*20年*(40%+2%+1%)=90668.42元。

  ㈦被答辩人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答辩人的伤情被鉴定为7级伤残,9级伤残,10级伤残,且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根据司法实践和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答辩人认为精神抚慰金的最高赔偿额为人民币17500元。

  ㈧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应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的产生,答辩人不同意支付其主张的交通费。

  ㈨答辩人认为没有鉴定后续治疗费的必要,因此不同意支付被答辩人因鉴定后续治疗费所产生的相应鉴定费用。被答辩人滥用鉴定程序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合以上答辩意见,望人民法院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并恳请人民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的规定做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此致

  广州市XX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XX年XX月XX日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答辩状

  答辩人:张三

  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四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

  最后,工伤待遇赔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保险法》约束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受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规制,上诉人以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为由不予赔偿,显然混淆了两种保险的界定范围。

  二、答辩人提交法庭的是加盖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章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同时提交的答辩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答辩人为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鉴于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与其第一条上诉意见的观点及理由重复,本答辩状第一条答辩意见已涵盖,故不赘述。

  四、法医鉴定费、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系为确定事故责任和答辩人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即便上诉人与李四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答辩人:张三

  20XX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