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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院抗诉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0-29 10:11:58 编辑:www.wenshu999.com

  下面就是为大家整理的范文,欢迎大家阅读借鉴!

  【1】

  答辩人秦艳玲,男,1955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河滨街道半窑居委会四组。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朱学书,男,1958年12月22日生,住宿迁市宿城区河滨街道半窑居委会四组。

  答辩人针对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作如下答辩:

  一、抗诉机关将经过剪辑的结账单内容作为所谓的新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是对事实的极端不负责任。

  因为书证是指以文字、符号、图形等所记载的内容或表达的思想来证明案件真实的证据,只有保证书证内容的客观完整性,才能反映出事实的原貌。

  抗诉机关对秦艳玲书写的结账单不从整体上进行分析判定,相反却违反证据规则的要求,刻意剪辑取舍、断章取义地认为秦艳玲与朱学书之间是借贷关系,不仅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而且也与其所依据的结账单内容相悖。

  事实是合伙结束后,朱学书向秦艳玲报送了合伙支出账单(秦艳玲在原一审中已向法庭出示),秦艳玲也向朱学书报送了合伙支出账单(即抗诉机关作为新证据提供的结账单),但朱学书在原一、二审诉讼中持有该证据,却拒不提供,现在作为申诉证据提供,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

  (参见《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四条:“新的证据&rdquo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朱学书之所以在原审中故意不提供该结账单,是因为该结账单更能说明其与秦艳玲是合伙关系。

  1、该结账单第①条注明“秦艳玲先拿46500元在宿迁水泥厂买煤灰作底本&rdquo何谓“底本”?就是做生意的本钱,原始出资。

  如果属于借款,何来做底本之说?2、该结账单第④条注明“当时朱学书说秦艳玲的5万元底本按月利壹元给贰分利&rdquo朱学书之所以要给秦艳玲的5万元底本算利息,是因为一开始合伙时,只有秦艳玲一方投资了本钱,朱学书因家庭经济贫穷,只是出人力,为了体现公平,朱学书主动提出给秦艳玲投资的底本算利息,合伙利润另外分红。

  3、该结账单第②③⑤⑥⑦条,已明确说明朱学书与秦艳玲之间是合伙做煤灰生意,如果是直接的借贷关系,秦艳玲有什么必要支付卸力费、咨询费,还要请客送礼,还因为向债务人金陵公司索要煤灰款发生吵打被公安派出所处理呢?!4、抗诉机关认为朱学书与秦艳玲之间是借贷关系,请问煤灰生意做完到现在已经过去五、六年时间了,朱学书有没有向秦艳玲还本付息?!

  二、抗诉机关认为原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对民事证据规则的误解,也是对客观事实以偏概全的推断。

  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r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参见《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在原审中秦艳玲主张合伙利润为496306.5元,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而朱学书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一、二审判决根据举证规则推定秦艳玲的主张成立,不存在任何问题。

  至于抗诉机关认定朱学书支出现金786760元,所依据的淮安华能电厂粉煤灰公司王业军证言及该公司收据,证据的三性均存在问题。

  1、关于真实性问题。

  首先,王业军证言需要证人到庭接受质证才能辨别真伪,其次,该公司收据不符合交易习惯,支付货款应当在每次拖货时支付,不可能一次性托运30260吨煤灰,并支付423640元巨额货款,事实上也是每拖一船煤灰即付清货款的。

  2、关于合法性问题。

  无论证人王业军证言还是该公司收据,就形成时间而言,均应当发生在原一、二审诉讼之前,而朱学书在原一、二审诉讼中拒不提供,已经失去证明效力,不应当再作为新证据予以审查。

  3、关于关联性问题。

  即使王业军证言及该公司收据反应的内容真实,也与本案待证事实,即“朱学书与秦艳玲之间是否是合伙关系及合伙利润是多少”没有任何关联性。

  因为并非所有合伙事务都是朱学书和秦艳玲二人一同参与进行,分工合作,是他们合伙的基本形态。

  朱学书经手支付该公司煤灰款,并不能说明资金就是朱学书个人提供,事实是朱学书支付的货款绝大部分都是从秦艳玲夫妻手中领支,这有朱学书出具的收条为证(秦艳玲在原一、二审诉讼中已经出示法庭)。

  另外,朱学书和秦艳玲并不只是和淮安华能电厂煤灰公司一家从事煤灰买卖,合伙收支数额怎能仅根据该公司一家之言确定!况且974816.5元总货款和496306.5元利润中的443816.5元都是早已生效的(20XX)宿城民二初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至于朱学书认为还有别的支出没有计算,应当拿出相关的证据加以证实,对此,原二审判决已经明确告知其对此享有另行向秦艳玲主张分担的权利。

  三、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非常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尤其原二审判决根据证据规则认定事实,说理客观透彻令人信服,实体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此致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秦艳玲

  代理人 杨继泽

  20XX年9月28日

  【2】

  答辩人: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任寨北街1号

  法定代表人:元长生

  被答辩人: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经八路 9号附14号

  法定代表人:王永成

  因被答辩人申请检察院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民四终字第502 号民事判决书提出抗诉一案,答辩人根据本案客观事实,依据相关法律,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

  被答辩人的抗诉申请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的相关事实

  1、合作的事实

  20XX年11月17日,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的规定,印发《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

  对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条件标准提出新要求,鼓励在20XX年6月30 日换证前,通过兼并重组、联合经营等方式做大做强。

  为达到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答辩人于20XX年11月15日出资30万元整体收购河南省安生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不仅包括设备,更重要的在于还包括11名安全评价师(其中7名一级安全评价师是申请资质必须的),为达到河南省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条件标准作了充分准备。

  20XX年11月16日被答辩人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永成找到答辩人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元长生提出希望合作。

  双方经过一个月的充分沟通协商,于200年12月15日签定了《协议书》。

  2、合作的结果

  答辩人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合作义务,使以被答辩人名义的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在20XX年5月18日公示,20XX年6月18日取得。

  被告对20XX年6月18日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才取得没有提出任何异议。

  首先,答辩人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资质取得做出了巨大的贡献。

  答辩人出资30万元整体收购河南省安生安全评价有限公司,不仅包括设备,更重要的在于还包括11名安全评价师(其中7名一级安全评价师是申请资质必须的),加上答辩人原有的8名安全评价师,使以被答辩人名义申请取得安全评价机构资质成为可能,进而在双方共同努力下取得了新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

  答辩人具体的人力物力财力投入已经在一审庭审中出示。

  其次,答辩人法定代表人元长生依协议书约定出任常务副总经理,自始至终参与领导了新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申请工作。

  包括按照合同约定变更安全评价师注册、购买硬件软件、专用设备、通用设备、签定技术合作协议、准备考核材料、组织主持考核验收会议、代表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汇报准备情况,按照考核验收提出的问题,逐项整改,最终以被告名义申请取得了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

  3、纠纷的引起

  20XX年6月 17 日中午1点26分被答辩人法定代表人王永成以停水停电相要挟,要求答辩人20XX年6月 18 日下午6点前将办公室从位于国基路的河南民安科技有限公司搬走。

  答辩人无奈只好在20XX年6月 18 日重新搬回了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原址办公。

  造成答辩人失去资质,无法取得收入以维持工作人员生计,给答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严重后果。

  鉴于这种情况,答辩人决定自20XX年6月21日起,按照《协议书》第五条的有关约定退出合作,并于20XX年6月21日向被答辩人发出退出合作通知(详见证据:通知及邮寄手续)。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被答辩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被答辩人二审有无新证据,且能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1、被答辩人支付100万元补偿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事实依据。

  20XX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第5条第1款、第2款约定,任何一方均可无理由退出合作,一方退出另乙方应支付100万补偿。

  这一约定是对退出合作的条件和退出后双方如何处理、如何补偿的约定,而不是违约的规定,因此所谓人数的多少,水电费的使用等均不影响退出,更不存在“补偿金是附条件”的问题,需注意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补偿”而非“赔偿&rdquo该约定是具有合作的投入及合作一方退出后另一方丧失了从事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无法继续从事安全评价工作经济损失的考虑,该事实约定合情合理。

  法律依据。

  20XX年12月15日双方签订《协议书》是有效协议,对此问题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和代理人在二审法庭上明确承认协议书有效,而且依据协议书已经向金水区法院提出起诉。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那么依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第5条第1款、第2款约定,一方退出另乙方应支付100万补偿。

  2、被答辩人二审有无新证据且能否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首先,被答辩人在二审期间并没有提交大量的新证据。

  被答辩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都是一审时已经提交了的证据。

  其次,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1、答辩人是否全面履行义务问题,是违约与否的问题,此问题只能判断是否违约,但是,需注意的是,以被答辩人名义的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在20XX年5月18日公示,20XX年6月18日取得,被答辩人在答辩人起诉前没有因任何违约问题向答辩人提出任何异议。

  事实上,合作的根本目的是取得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该目的已经达到,因此,不存在答辩人违约问题。

  需要强调的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是“补偿”而非“赔偿&rdquo因此补偿100万元与是否违约无关。

  2、被答辩人提出的补偿金是附条件的不能成立。

  约定十分明确,在安全评价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限内,允许乙方(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无理由退出……甲方出100万元给乙方经济补偿,这是不附条件的。

  至于说“安全评价师、所有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档案归甲方”等,是属于答辩人的权利,该问题和所谓水电费、办公场地费、工资三金等、递减等问题属与答辩人起诉请求性质不同,可以一审时反诉,也可以另行起诉。

  但被答辩人一审没有反诉,按照民不告官不究的原则,法院当然不予审理,但不能据此说法院判决错误。

  目前,被答辩人已经向法院单独起诉,法院已经受理,正处于审理之中。

  3、被答辩人称答辩人 “使用其资质达8个月&rdquo纯属无视事实!河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在20XX年6月30 日前换证。

  也就是说答辩人20XX年6月30 日前自身有资质,上诉人20XX年6月18 日才拿到新资质!也就是说,被答辩人拿到新资质的前一天,把答辩人赶了出来!新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答辩人至今都没看到过一眼!而20XX年6月21日向上诉人发出自6月21日退出合作通知,上诉人认可退出合作,因此不存在递减问题。

  因此,被答辩人二审提出的证据不能改变对支付100万元补偿的认定。

  三、本案不符合抗诉的条件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纠纷实质可以分两大部分:一部分是如果一方在新资质证书取得后退出应不应补偿100万;

  一部分是,如果退出如何处理,包括支付垫付员工工资和社保费用、水电物业费用和支付办公场地费用、所有安全评价师、所有通用设备、专用设备、档案归属问题,100万是否递减问题。

  第一部分已经通过答辩人起诉解决,事实清楚,并无不当。

  第二部分并不影响第一部分的认定,而第二部分,正是被答辩人申请抗诉的部分,被答辩人已经向金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已经进入审判程序。

  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申请抗诉规定,另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不予抗诉。

  本案抗诉申请,一部分事实清楚,没有任何问题,一部分已经进入诉讼,正在审理过程中,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不符合抗诉的条件,其抗诉申请依法应予以驳回。

  此致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答辩人:河南省宝利来科技有限公司

  20**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