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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状正本副本

更新时间:2023-09-14 11:46:40 编辑:www.wenshu999.com

  答辩状正本与副本有何不同啊【1】

  没什么不同,内容和形式完全一样。

  只不过法院留的那份就叫正本,而给对方当事人的就叫副本。

  答辩状范文【2】

  答辩人田x恒,男,62岁,汉族,xx省xx县人,xx市xx 建筑公司工人,住市政建设管理局花园路xx号。

  因田x信、田x兰诉田><恒赡养、财产权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

  1.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未经父母同意搬出居住,至今30多年不尽赡养义务&rdquo不符合事实

  我与原告田x信、田x兰虽系同胞兄弟姊妹关系,但由于伯父田xx无儿,1956年农历四月初三,经生父母与伯父田xx协议,我被过继给田xx为养子,并立有过继单。

  从那时起,我即与养父田xx一起生活。

  1962年我到xx市xx建筑公司x队干瓦工,才与养父分住两地,但每月给养父寄款,直到1986年养父去世为止。

  养父田xx虽有女儿,但早已结婚在外地居住。

  我对养父养老送终的情况,养父的生女可以证明。

  我被送养的事实原告是清楚的,生父母也从来没有否定我已被送养,也从来未曾要求我尽赡养义务。

  现原告提出要我尽赡养生父母的义务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至于说1962年我回xx市居住的原因,那是因为我的工作单位在xx市。

  刚回xx市时,因单位临时解决不了我的住房问题,才暂居住在生父母家里,并不像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是“由于生活困难”才搬回xx市“与生父母兄弟姊妹一起生活”。

  1962年生活并不困难,我养父母家庭的生活更不困难,这有证人证明。

  原告企图用“生活困难”搬回xx市,来否定既成的收养关系,没有事实依据。

  2.原告在诉状中称:1987年,被告田x恒出卖了南河街13号个人住房,又到父母的院子里建房,今年4月17日,将所建房屋卖掉得款156000元,被告独吞。

  要求人民法院将156000元追回,除了父母拿出一部分外,其余的钱由兄弟姊妹共同所有。

  事实是这样的:1966年我从工作单位和工友处借钱买下xx 街xx号房屋,从生父母家搬出后,就一直住在那里。

  因为邻居不断侵占生父母家的空闲宅基地,不得已,1981年生父母找我协商,要求我在空闲宅基地上盖房子。

  同年建房时,除了使用出卖xx街 xx号的房款外,工作单位还给了我部分砖块和石灰。

  当然,兄弟姊妹也帮了几个工,这我不否认。

  今年4月17日,市政建设管理局因拓宽公路,需要拆迁我住的房屋,将我的房屋作价15600。

  元作为补偿,这完全是我个人的财产,房产证上的所有权人清清楚楚地写着我的名字。

  原告在诉状中说这是全家人的共同财产,是毫无道理的。

  当然,在我盖房时,原告也帮过王,其工钱要求归还,合情合理,我同意算清。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既然我与伯父田xx之间形成合法的收养关系,那么我和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不存在了,对于生父母也就没有了法律上的赌养义务。

  但今后我个人仍愿在物质上帮助生父母,使老人幸福地度过晚年。

  但这只是我个人的心愿,并不是应尽的义务。

  市政建设管理局因拆迁补偿给我的156000元,是我个人的合法财产,他人无权争要鉴于上述事实,我恳请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公正决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附:1. 本答辩状副本2份。

  2 生父田x波、生母李xx证言,证实答辩人被收养的事实。

  生父母住本市xxx区xx村xx号。

  3. XX街XX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

  答辩人田X恒 1999年5月11日

  答辩状范文【3】

  答辩人杨,女,岁,汉族,市人,本市厂工人,现住本市区路号。

  因原告李诉我继承纠纷一案,现提出答辩如下:

  一、我对公婆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依法有权继承遗产。

  原告在起诉书中诬告我对公婆未尽赡养义务,长期婆媳不和,事实恰恰相反。

  我自年嫁到李家,年后丈夫、公公相继谢世。

  家人去世,我的精神受到严重打击,眼见婆婆年老体弱,小姑李尚小,我不忍置老少于不顾,一直未再婚。

  此后3口之家全靠我料理,关系很触洽。

  年底原告出嫁,也是我一手操办。

  10年来,我与婆姿相依为命,对婆婆照顾周到,我守寡伴在婆婆身边,给了她极大的安慰,从未发生大的争执。

  家里的主要家务由我料理,房屋也是我请人修缮。

  由于我有工作要上班,婆婆有时主动干点家务也是正常的。

  年姿婆去世,我一人料理后事,原告在起诉中诬告我只顾自己快活,要婆姿为我操持家务,以此证明我未尽赡养义务,实属居心叵侧。

  倒是原告未对自己的母亲尽应尽的义务,长大结婚都是我与婆婆一手操办,婚后专顾经营自己的小家庭、对其母亲的生老病死漠不关心, 人一死就吵着要房子,是十分不道德的。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12条的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我有权继承公婆的房产。

  二、关于遗产的分割,原告在起诉前曾要求旁屋由她继承,我可以继续住在东屋,对此我坚决反对。

  我与原告同属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在考虑继承份额时,应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考虑继承人对死者在生前所尽的义务。

  我负担全部赡养责任,尽了应尽的义务,理所当然应继承较大的份额我要求继承堂屋与东屋〔86平米)。

  总之,第一,原告父兄死后,我担负了养家的重担;第二,我对婆姿尽了全部赡养义务:第三,我负责对房进行了必要的修缮。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并根据《继承法》第12条规定之精神和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对我的继承权加以确认和保护,并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杨

  年月日

  代书:本市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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