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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诉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2-13 22:19:26 编辑:www.wenshu999.com

  【1】

  答辩人(被上诉人):XX市**区**街道办事处。

  住所地:XX市**区**街道**小区10栋。

  电话:0731-***45800

  法定代表人:徐**。

  职务:**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答辩人(上诉人):周某*,男,汉族,1990年9月出生,住XX市**区新港**村。

  因被答辩人不服XX市**区人民法院【20**】*行初字第000**号《行政裁定书》提起上诉一案,答辩人现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作出《**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以下简称《会审表》)没有超越职权。

  《XX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20**年2月17日市第13届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承担下列征地补偿安置工作:

  (一)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

  (二)督促、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具体事项;

  (三)监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征地补偿费用的管理、使用、分配、公开等情况;

  (四)协助处理征地补偿纠纷及遗留问题。

  根据该规范性法规文件的规定,XX市**区**街道办事处在征地拆迁工作中有“协助征地补偿登记、调查”的职权和职责,而作出《**区集体土地被拆迁房屋补偿面积认定会审表》即是履行该职责的体现。

  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性质上属于征地补偿登记、调查行为,该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依据即是上述规范性法规文件的明确授权。

  二、《会审表》并非是对上诉人 “房屋合法性”的认定,而是对其“补偿面积”的认定。

  1、上诉人以“答辩人并非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无权对房屋的合法性进行认定”为由,认为答辩人超越了法定职权。

  对此,答辩人认为,上诉人错误地将“房屋补偿面积认定”等同于“房屋合法性认定&rdquo混淆了概念与事实。

  《会审表》并没有认定上诉人的房屋哪些合法,哪些违法,合法面积多少,违法面积多少,《会审表》只是认定在征地拆迁中依法应该给予上诉人征地拆迁补偿的“房屋补偿面积”的多少。

  2、答辩人认定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依据的是《XX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即XX市人民政府103号令)。

  《XX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以房屋权属证书为依据。

  《XX市征地补偿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市、县(市)房屋产权管理部门20XX年7月1日以后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的,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由区、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认定:

  (一)1987年1月1日以后兴建的房屋,一律以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依据;

  (二)市区范围内,1982年4月1日至1986年12月31日兴建的房屋,属原基改建和占用非耕地建房的,须经乡(镇、场、街道)批准;属占用耕地建房的,须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按违法建筑处理。

  1982年3月3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未进行改建、扩建的,按合法建筑对待。

  (三)县(市)辖区内,1987年1月1日以前兴建的房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进行认定。

  答辩人根据上述规定,认定上诉人的房屋补偿面积,合理合法,作出这样的认定,并不越权,亦不违法。

  三、《会审表》不具备可诉性。

  1、答辩人作出《会审表》是一种准备行为,属于部分性行政行为,是为最终作出权利义务安排进行的程序性、阶段性工作行为。

  一个项目的征地拆迁工作,是一项程序繁杂的系统工程。

  从建设单位申请用地、批准用地、拟定征地方案、发布征地公告,到最后补偿安置、拆迁腾地,要经过许多环节和程序。

  这些程序中的很多工作是流程性的,有些属于资料调查登记,有些属于准备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所作出的各种准备行为。

  如果这些行为都是可诉的,无疑会彻底打乱整个征地拆迁工作的连贯性和延续性,大大降低工作效率,提高行政成本和时间成本,浪费很多人力物力,甚至使整个征地拆迁工作无法进行。

  以答辩人作出的《会审表》来说,该《会审表》是一种资料调查、登记、确认行为,既未送达上诉人,亦未经过行政复议程序复议,未经复议的行政行为,属于尚未成熟的行政行为。

  《会审表》依附于其后续的决定行为,本身缺乏独立性。

  《会审表》是20**年6月8日作出的,在《会审表》作出之前,工作人员已经就上诉人房屋补偿面积问题做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在《会审表》作出之后,尚有《征地补偿告知书》、《限期腾地决定书》。

  在这些程序中,如果抽掉《会审表》,对上诉人被拆迁房屋认定的补偿面积是不会发生变化的。

  故《会审表》不能单独的影响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答辩人只是依据事实,进行确认,没有增加或者减少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如果《会审表》是无后续行为的,也就是说,其具有影响上诉人权益的独立性,才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XX]8号)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之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2、答辩人并未将《会审表》送达上诉人,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拘束力和执行力。

  具体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对管理相对人来说立即产生拘束力。

  拘束力,是指具体行政行为一经生效后行政机关和对方当事人都必须遵守,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成员必须予以尊重的效力。

  对于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但对方当事人应当接受并履行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也不得随意更改,而且其他国家机关也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受理和处理同一案件,其他社会成员也不得对同一案件进行随意的干扰。

  执行力是指使用国家强制力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者以其他方式实现具体行政行为权利义务安排的效力。

  综合言之,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一种行政主体行使对外管理职权实施的产生“规制”效果的行政行为。

  所谓“规制”效果,是指该行为能产生规范、处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该行为实际影响、侵害到了相对人为法律所保护的权益。

  如果不能产生“规制”的法律效果,就不是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中,《面积认定会审表》只是一个房屋面积认定材料,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所具有的拘束力与执行力,不具有法律的强制效力,并不满足“规制”法律效果的要件。

  综合上述事实和理由,答辩人作出《会审表》的行为并没有超越职权,亦不违法,该行为不具备可诉性。

  XX市**区人民法院【20XX】*行初字第000**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XX市**区**街道办事处

  20XX年12月10日

  【2】

  答 辩 人:安徽省人民政府。

  住 址:合肥市长江路221号。

  法定代表人:王三运 省长。

  上诉人袁裕来不服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合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书,提起上诉,现就上诉人上诉理由提出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诉称与事实不符,对上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答辩人已经及时给予答复。

  申请人任雪花等四人不服宣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同意设立市级绩溪县城区生态工业园区的批复》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依法受理了该行政复议申请。

  上诉人袁裕来系复议案件四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

  20XX年8月15日,上述行政复议案件依法中止审理,答辩人向案件申请人等送达了《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

  20XX年6月16日,答辩人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上诉人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其公开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

  答辩人研究后认为,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的政府信息,根据《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复议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可以查阅复议案件的相关材料,并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了解复议案件办理情况。

  在复议案件审理中,复议机关依据复议法的规定为申请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条件,但不是依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向申请人公开案件材料。

  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于20XX年6月20日上午9:21分电话告知上诉人这一意见,并明确说明可以随时查阅本复议案件材料。

  因此,上诉人诉称答辩人没有履行职责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及时给予了答复,已经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职责。

  二、上诉人申请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其要求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予以信息公开,于法无据。

  上诉人申请公开的内容是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形成的材料,上诉人作为行政复议案件申请人的代理人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第23条第2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35条及《安徽省行政复议案件材料查阅暂行办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查阅行政复议案件材料。

  答辩人作为行政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严格依法为复议案件的申请人、第三人查阅案件材料提供便利,对复议案件材料依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查阅的方式向申请人、第三人予以相应的公开。

  在本复议案件办理中,因案件适用的法律政策需向有关机关请示,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 1条第1款第6项的规定,决定中止复议案件的审理,同时书面通知案件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并告知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相关案件材料。

  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就有关复议案件材料公开问题向国务院法制办相关部门进行了请示,答复为:复议案件的办理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即《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而且《行政复议法》是法律,《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是行政法规,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原则,复议案件的办理包括案件材料公开适用《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

  条例》的查阅规定,而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申请人、第三人查阅复议案件材料均作了相应规定,上诉人作为复议案件申请人代理人可以依法查阅案件材料,了解案件办理情况及相关案件信息。

  关于这一点,省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在20XX年6月20日上午9:21分电话答复上诉人时明确说明。

  因此,上诉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要求答辩人公开复议案件材料,没有法律依据。

  需要说明的是,20XX年10月9日上午,本行政诉讼案件一审开庭休庭后,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利平律师即到答辩人处查阅了该行政复议案件卷宗,并复印了相关案件材料。

  因此,上诉人上诉要求答辩人公开复议案件信息,已失去了现实意义。

  三、省政府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所以,上述行政复议案件的复议机关虽是省政府,但具体办理复议事项的机关是省政府法制办,复议案件的材料是由省政府法制办制作并保存。

  因此,即使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公开复议案件材料,上诉人亦应向省政府法制办提出申请,即该信息公开的主体是省政府法制办,而非省政府。

  上诉人以省政府为被告要求履行复议案件材料信息公开的职责,亦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鉴于答辩人对上诉人的申请已给予了及时答复,上诉人的公开申请不适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理由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贵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OXX年十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