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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仲裁不服后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3-11-25 07:00:16 编辑:www.wenshu999.com

  [1]

  原告:姓名,性别,汉族,出生年月日,无业

  住址: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职务:

  被告:济南办事处

  住所地:

  负责人: 职务:

  原告因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x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济xx劳仲案字第xx号仲裁裁决书,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XX年3月24日至2010年2月原告垫付的社会保险费 元;

  2、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元;

  3、 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在xx年x月x日向xxxx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济南市xxxx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 ]济xx劳仲案字第xx号裁决。

  原告认为该裁决认定事实错误,裁决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有失公平、公正,理由如下:

  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社会保险费元是合法有据的。

  被告在仲裁中承认,原告在该单位工作期间的所有保险费都是原告自己缴纳的,保险费给原告报销过一部分,由此可见,被告叫原告自己缴纳保险费是事实,根据社会保险法以及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单位为员工缴纳单位应当承担部分的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定义务,任何时候用人单位都不得免除,用人单位叫劳动者自己缴纳保险是违法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为单位垫付的保险费。

  二、仲裁裁决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

  被告已经在xxx年xx月xxx日在没有出具书面的辞退通知书的情况下,就明确表明不让原告去上班,,原告不得不交接工作,不再上班,而且被告当即就把原告的工资结清。

  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单方面辞退原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三、没签订劳动合同是事实,仲裁裁决也予以认可,根据法律规定应当支付原告双倍工资。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判如所请。

  此致

  人民法院

  起诉人:

  年 月 日

  [2]

  原告:上海xx公司

  地址:xxx

  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

  被告:xx ,性别X,出生年月XXX

  身份证号码: xxx

  户籍地: xxx

  诉讼请求

  1、判决原告不予承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XXX元;

  2、判决被告xx立即归还所借的公司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服务编号:BH7VZ1X)】及测温仪MT4、风速仪MS6250、温度计TES-1332A各一台;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仲裁费用。

  事实与理由

  被告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于1998年11月与原告单位建立劳动合同关系。

  20XX年2月22日,被告因家中有事提出停薪留职6个月的请假申请,同年2月26日,原告公司总裁在被告提出的希望批准停薪留职的签呈上批示:“特殊个案依情况以请假方式处理”(见证据一)。

  此后,被告休年休假至20XX年3月14日。

  20XX年3月15日至3月27日,被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而不到公司上班(见证据二),在此期间,被告的部门主管xxx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

  20XX年3月24日,被告突然电话告知xx,说准备向公司提出辞职(见证据三)。

  20XX年3月28,被告来到公司递交了辞职报告。

  在被告办理领用设备交接过程中,被告拒不归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其交接报告未能得到公司有关部门主管的核准(见证据四)。

  20XX年4月1日,针对被告连续矿工等事实,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开除决定。

  因工资等问题,被告于20XX年5月31日向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XX年7月20日,上海市x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x劳仲(20XX)办字第xx号裁决书。

  一、原告并未同意批准被告事假,被告亦未按照公司规定的请假程序申请事假

  根据原告《公司员工手册》(见证据五)第三章第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员工请事假应提前一天提出并填写《休假申请单》,按照假单上的要求逐项填写、签名……如果每月事假超过56小时(7天),必须到地区人力资源部备案,否则作矿工处理。

  员工请病假必须在病假结束后的一周内……&rdquo公司员工请假的事由有请事假、请病假等,具体方式、要求不一。

  20XX年2月26日,公司总裁在被告xx起草的一份家中有事希望批准停薪留职的签呈上,批示为“特殊个案依情况以请假方式处理”。

  原仲裁裁决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仅因为原告在被告希望批准停薪留职的签呈上批示“以请假方式处理”就认定原告已批准被告20XX年3月15日至3月27日的事假是错误的。

  事实上,被告亦未按照公司请假要求履行任何请假手续。

  二、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正确的,被告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被告20XX年3月15日至3月27日期间未办理请假手续不来公司上班,连续矿工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

  另外,根据《劳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规定,被告xx应在书面通知公司后还应继续工作至少三十天,但被告于3月28日向原告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后,继续矿工。

  加之,在其辞职办理领用设备交接过程中不按公司离职流程办理,拒不归还公司的笔记本电脑等财物,其交接报告未能得到公司有关部门主管的核准。

  因此,20XX年4月1日,公司对被告xx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开除决定并无不妥。

  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支付其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原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对被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以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

  三、被告至今还非法占有原告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服务编号:BH7VZ1X)】及测温仪MT4、风速仪MS6250、温度计TES-1332A各一台。

  2006年7月25日,由于工作需要,原告公司营建部向公司提出“T类签呈”(见证据六),为被告申请购买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型号:DELL(Inspiron 1640M服务编号:BH7VZ1X)】。

  同年8月25日,原告公司营建部主管xx将该台笔记本电脑领用后即交付被告xxx使用(见证据七)。

  被告xx在原告多次催促其归还上述所借公司财物情况下拒不归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所有权。

  基于以上事实,根据《劳动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其它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决。

  此致

  上海市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公司

  二0**年八月一日

  附:

  1、本诉状副本1份

  2、《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1份

  3、证据清单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