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自保,男,1993年12月2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2219931225XXX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青川县,住青川县X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广元市青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广元市青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青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自保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11月30日晚8时许,被告人何自保与姚X、郭XX、郭X在青川县X镇如意饭店吃饭时饮用了一瓶啤酒,后无证驾驶川HF14XX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前往X镇 “竹影清风”酒吧喝酒。2013年12月1日凌晨2时许,何自保独自驾车离开,2时28分许,行驶至X镇运管站路段处时撞上路边石头,造成车辆受损、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何自保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0.2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何自保如实供述了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姚X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何自保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意见书;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自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中华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川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XXX
2014年6月19日 2014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