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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再审申请书格式

更新时间:2025-03-07 19:12:52 编辑:www.wenshu999.com

  ,刑事再审申请书是属于法律文书,下面范文,给大家做为参考。

  范文【1】

  申诉人:郑(原审被告人郑之父),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省县人,系省县乡中学教员,住省县乡村。

  邮政编码:。

  住宅电话:。

  申诉人郑对县人民法院年月日()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提出申诉。

  请求事项:

  请求原审人民法院立案再审,依法改判,从轻判原审被告人郑的刑罚。

  事实和理由:

  我认为,省县人民法院()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不管是对案件发生起因的确认还是在适用法律方面,都有错误,我们无法接受。

  一、郑故意伤害案件发生的起因,在于被害人郭不遵守交通规则所致。

  对这一重要问题,原判没有认定,只是说行车相遇,因双方互相躲让而没有让开,致使两车相撞,随后发生口角,并厮打起来。

  “事实的真相是:被害人郭不遵守交通规则,骑自行车在道路的左边行驶,致使发生了与被告人郑相撞的后果。

  对此,郭不但不表歉意,还蛮横,这才引起双方的口角和厮打。

  对这故意伤害案件的发生,被害人郭应负主要责任,而原判对此却不分是非,在量刑时,对这一情节也不考虑,显然不公正。

  二、案件发生后,派出所有关人员曾到我家传讯被告人郑,因郑不在家,通知我们家长,待郑回来后,让他马上去派出所。

  郑回来后,我们把这一情况告诉他,他便去了派出所,并如实交代了罪行,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根据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以投案自首对待,而原审判决没有认定被告人郑有自首情节,更没有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给予从轻处罚,对此,我们怎能服判?

  据此,我们请求县人民法院对此案立案再审,查清发案原因,分清是非,认定被告人郑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从轻处罚。

  此致

  县人民法院

  附:原审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范文【2】

  再审申请人:姓名:刘**;性别:女;族别:汉族;出生日期:1942年08月;学历:小学;地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前进路****号;邮编:830000; 电话:09912***726;手机:无 ;

  原刑事原告人:崔**;性别:男;族别:汉族;出生日期:1923年12月;学历:高中;(注系陶峙岳将军 “9.25” 新疆和平解放起义部队人员;于20**年2月去世!)

  委托代理人: 无

  注:①系刑事原告人崔靖寰的遗孀;②本人是一个年近70周岁的孤寡老太婆,1956入伍,原是乌市天山区东门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总站正式职工,自1994年因劳务服务公司经营不良下岗失业,失去了正式职工身份,工龄:38年;离55岁退休仅差3年;从 1994年失去工作后,无社保;靠老伴维持生活;③自20**年2月,刑事原告人崔靖寰去世后,没有了生活保障;④因本人没有固定经济收入;没有经济能力聘请所谓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委托代理人去做所谓“控告申诉”的东西,所以,此为个人行为,与他人无关!

  因1997年5月3日儿子崔迪刚(系个体出租车司机)被蔡庆红刘新军等七名案犯在乌市公园街利多饭店打击头部;于1997年5月20日因头部受钝性暴力致死一案;本人对乌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7年8月5日(1999)沙刑初字第222判决和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3日(1999)乌中刑抗字第5号判决不服;为此,本人提请刑事再审申请!本人认为: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刑二审判决刑罚不当!

  需要说明:20** 年02月27日,受害人的母亲刘丽君,专程跑到北京全国人大信访办反映问题;本人认为:应该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蔡庆红刘新军等七名案犯的刑事罪责任;而不是普通的聚众斗殴妨害治安罪判三年有期徒刑的结果!

  请求事项: 1. 请求撤消乌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年8月5日(1999)沙刑初字第222判决和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2月3日(1999)乌中刑抗字第5号判决并审诉再审;

  本人认为:乌市公安局沙依巴克区分局、乌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和乌市中级人民法院存在下列恶劣行为:①故意拖延办案造成严重的后果;②故意篡改伪造损毁一些证据;③推卸转嫁责任包庇了那些同案犯;④指使授意他人作伪证故意隐瞒了主要证据的重要情节提供虚假材料;⑤在制作诉讼文书时,有故意违背合议庭评议结果和审判委员会的决定;⑥向被执行人通风报信…

  需要强调:

  (一)这样的*公诉书,在加工组织信息的逻辑上,在所认可的证据、证人、证言的法律份量差异上,给人的印象就是:事实不清前后矛盾是非混淆因果倒置;完全扰乱了我们普通老百姓头脑中所固有的正义与邪恶的区分界限!

  (二)这样的*公诉书,简直就是胡芦僧断判胡芦案... 2. 本人请求退还被告人已执行的所谓“丧葬费抚养费”共计46357.64人民币!

  此致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

  新疆自治区高法

  口述人:刘丽君

  代写人:施玉平

  时间:20**年0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