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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答辩状

更新时间:2023-11-09 23:09:14 编辑:www.wenshu999.com

  工伤待遇答辩状【1】

  答辩人:a,男,汉族,194x年1x月1x日生,系死者e之父

  答辩人:b,女,汉族,195x年1x月2x日生,系死者e之母

  答辩人:c,女,汉族,198x年x月1x日出生,系死者e之妻

  答辩人:d,男,汉族,200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e之子

  因上诉人(一审原告)f有限公司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x)深罗法民x(劳)初字第194x号民事判书,提出上诉,答辩人根据事实和法律,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认定e系上诉人员工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e系上诉人员工,有国家机关依职权制定的公文书证作证。答辩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e系上诉人员工,因此,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0月10日作出的深劳社认字(市)[200x]第41235400x号《深圳市工伤认定书》,认定e的死亡属工伤,单位为上诉人。上诉人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不服,先后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深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的深府复决[201x]3x号《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2010年3月2日,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x)深福法立裁字第1x号行政裁定书,因上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上述《行政裁定书》于2010年3月20日生效。因此,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在没有被依法撤销前,应作为认定e系上诉人员工的证据予以采纳。

  其次,e系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e于2008年9月底入职上诉人处,入职长途客车驾驶员,月工资为8000元,原告以现金形式于当月发放上月的工资,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e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的车子归上诉人公司管理,e接受过公司的上岗培训,持有上岗证。

  二、e驾车行为系履行工作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其工伤待遇;其是否具有上诉人认可的驾驶员资格以及事故责任的认定,不是排除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事由,与本案没有关联。

  首先,e此次驾车行为系工作行为,上诉人应承担其工伤待遇。e作为上诉人的员工,其驾驶车辆从事运输的行为系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并且深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经对e驾车发生的事故伤害行为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因此上诉人应当承担其工伤待遇。

  其次,违法上诉人公司规定以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事由,也不是排除其享受工伤待遇的法定事由。因此,上诉人提出的e违反上诉人公司规定以及东莞市第x人民法院(200x)东x法民x初字第83x号判决书关于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本案无关。e驾驶公司车辆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认定为工伤,因上诉人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其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应由公司承担。

  三、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2008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酌定e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

  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对e的工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具体到本案,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e的实际工资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参照深圳市2008年分工种工资指导价位中大巴驾驶员的月工资中位数,酌定e的工资符合法律的规定。

  四、关于丧葬费和被抚养生活费问题,答辩人可以请求双重赔偿。

  上诉人提出的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x)年东中法民x终字第358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判决中银保险公司赔偿答辩人丧葬费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商业保险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工伤赔偿则是基于劳动者与公司的劳动关系,民事赔偿与工伤赔偿二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两者不具有兼容性,答辩人可以请求双重赔偿的。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基础,也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此致

  深圳市x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a b c d二零一x年x月x日

  工伤保险待遇上诉案件答辩状【2】

  答辩人:xx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职务:董事长

  被答辩人:李xx

  就被答辩人李xx与我单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上诉一案,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敬请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一、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

  一审法院认定:被答辩人已被泗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且泗水县社会保险处支付了被答辩人工伤待遇,故被答辩人的该部分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答辩人支付。该认定既是事实,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答辩人混淆了答辩人欠缴工伤保险费与工伤赔付责任主体的的法律概念。被答辩人是2011年12月8日出现的工伤事故,正是发生在答辩人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则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均应属于工伤保险基金赔付的范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被答辩人提交的泗水县社会保险处生育保险科出具的答复是错误的,因为本案并不是在欠费期间出现的事故,而是在正常缴费期间出现的事故,该答复是违背事实和违反法律规定的错误意见。

  二、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问题

  被答辩人系于2012年9月29日自愿辞职,自己书写了辞职报告。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答辩人不应向被答辩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被答辩人的该项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案由,被答辩人如固执地坚持其意见,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原劳动仲裁裁决书早已因被答辩人起诉而不生效,被答辩人未能审时度势,值此时机再去刻舟求剑,显然是不合时宜的。

  三、关于被答辩人要求的双倍工资支付问题

  被答辩人已经明确提出双方早在2009年9月1日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8月31日。被答辩人曲解了《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关于用人单位初始用工一年内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其计算每月支付劳动者两倍工资。本案中,被答辩人已经与答辩人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来的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并且该情形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情形,被答辩人的要求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的该项主张与本案工伤保险待遇不属于同一案由,被答辩人若一再坚持其意见,应当另行主张其权利。

  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无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决。

  答辩人:xx石材有限公司

  2013年9月7日